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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日期 | 2025-07-01 09:23: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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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 | 2025-07-01 09:23:31 |
颁发部门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实行状态 | 执行中 |
关于印发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的通知
锡人发〔2025〕 35 号
市人民政府 、市监察委员会 、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 ,各市 (县) 区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已由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 2025 年 6 月27 日修订通过 , 自 202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现将 《无锡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 年 7 月 1 日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 2008 年 6 月27 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0 年 10 月29 日无 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5 年 6 月27 日无锡市第十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备案
第三章 审查建议
第四章 审查
第一节 审查方式
第二节 审查程序
第三节 审查内容
第五章 处理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备案审查工作 ,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等法律 、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 ,是指本市有关国家机关 (以下称制定机关) 制定的 ,涉及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 ,具有普遍约束力 ,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 、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 、处理具体事项 、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 ,不 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贯彻习近平 法治思想 ,坚持党的领导 、人民当家作主 、依法治国有机统一 ,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坚持有件必备、 有备必审 、有错必纠 ,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 ,保障宪法和法律 、法规实施 ,保护公民 、法人 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 ,推进备案审查制度和 能力建设 ,推动健全备案审查统筹协调 、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 ,保障备案审查工作经费 ,依法开展备 案审查工作 ,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能力和水平。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备案审查工作 ,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 ,坚持备案审查 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 ,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作用 ,引导社会公众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 ,保障人民 群众对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 、参与权 、表达权 、监督权。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 工作委员会 (以下统称相关委员会), 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备案审查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的使用管理 ,提高备案审查工作 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备 案
第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 ,应当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一 )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 二 ) 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 三 ) 市监察委员会 、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 四 ) 县级市 、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 、决定以及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 五 ) 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备案材料应当包括备案报告 、文本 、说明等 ;报送规章备案的还应当包括对照表。
报送备案应当报送纸质材料一式三份 ,并装订成册 , 同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电子材料。 电子材料应当符合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的格式标准和要求。
制定机关应当确定报备责任单位 ,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十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 ,对属于备案范 围 、备案材料齐全 、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 ,予以备案登记 ;对不属于备案范围的 ,法制工作委员会 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 ,并通知报备责任单位 ;对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 法制工作委员会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并通知报备责任单位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报备 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备案登记的内容包括收到备案材料的日期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制定机关 、公布时间 , 以及是否 已经报送电子文本等。
第十一条 每年一月底前 ,报备责任单位应当将制定机关上一年度制定 、修改 、废止的规范性文 件目录报送法制工作委员会以备核查。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核查通报制度 ,于 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报备情况进行核查 ,对迟报 、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 ,及时对有关 决定 、处理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并通过无锡人大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审查建议
第十三条 对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规范性文件 , 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建议应当包括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 、建议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审查建议应当书面提出 ,注明审查建议提出人的基本信息 、联系方式 。审查建议可以通过公文、 信函 、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出。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 ,对属于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且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第三款规定要求的 ,予以登记 ;对属 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但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第三款规定要求的 ,暂缓登 记 ,并通知审查建议提出人予以补正或者重新提出 。需要补正的内容应当一次性告知。
第十五条 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 ,法制工作委员 会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出人向有权审查机关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提出 ,或者根据情况移送有权审查机关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处理 。法制工作委员会在移送审查建议时, 可以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启动审查程序:
( 一 ) 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已经修改 、废止或者自动失效;
( 二 ) 对建议审查的事项进行过审查 , 已有审查结论;
(三) 对建议审查的事项进行过审查 ,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 ,并已 提出书面处理计划;
(四) 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五) 其他不宜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出人 ,并说 明理由 。审查建议提出人对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有异议的 ,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审 查
第一节 审查方式
第十七条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 , 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相关委员会进行主动审查 。 法制工作委员会 、相关委员会根据需要 ,可以按照规定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第十八条 对接收登记的审查建议 , 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相关委员会进行审查处理。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其他机关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移送的 ,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处理的审查建议 , 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相关委员会进行审查处理。
第二十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本级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 问题的 ,可以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开展联合调研 、进行联合审查 ,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 建议。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 ,与区域内其他地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 制工作委员会建立备案审查协同工作机制 ,对有关规范性文件开展联合审查。
第二十一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 ,组织本市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制工作委员会 ,采取上下联动的方式对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相关委员会应当建立备案审查工作责任制 , 明确分管领导和工作 人员 ,落实工作责任 ,加强协调配合 ,依法履行审查工作职责。
第二节 审查程序
第二十三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分送相关委员会 。开展专项审查 、联 合审查 、上下联动审查的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需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分送相关委员会。
法制工作委员会 、相关委员会应当自分送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初步审查研究工作 。相关委员会应 当将审查研究意见书面反馈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接收登记的审查建议函告制定机关或者其有关办事机构 、工 作部门 ,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研究提出意见并书面反馈。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接收登记的审查建议和有关机关书面反馈的意见分送相关委员会 。相关委 员会应当自分送之日起一个月内研究提出意见 ,并向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反馈。
第二十五条 经初步审查研究 ,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 由法制 工作委员会会同相关委员会进行研究论证。
第二十六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 、相关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时 ,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或 者其有关办事机构 、工作部门书面说明情况 、提供资料 ,可以要求有关机关派员列席审查会议 、回答 询问 ,有关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根据审查建议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向审查建议提出人 了解有关情况 ,要求审查建议提出人补充有关材料 。有关情况和材料应当告知 、分送相关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 ,可以通过书面征求意见 、座谈会 、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 , 听取有关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组织 、人大代表 、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等方面的 意见。
规范性文件涉及问题专业性较强的 ,应当召开论证会进行专题论证。
规范性文件涉及基层事务的 ,应当书面征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或者委托立法联系点组织研究论证。 第二十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 ,可以根据需要开展实地调研 ,深入了解实际情况。
第三十条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和接收登记的审查建议 ,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 查研究工作 ,提出审查研究意见 ;有特殊情况的 ,经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同意 ,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三十一条 经审查研究 ,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的 ,审查终止 ;发 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的 ,按照本规定第五章规定处理。
第三节 审查内容
第三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 ,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 、宪法原则、 宪法精神情形的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 ,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下列不合法或者不适当的情形:
( 一 ) 不属于制定机关的职权范围;
( 二 ) 不符合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
(三) 超越法定权限 , 限制或者剥夺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或者增加公民 、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义务 ,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四) 违反法律 、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违反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决定;
(五) 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
(六) 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七) 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八) 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 ,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
(九) 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五章 处 理
第三十四条 经审查研究 ,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纠正的 , 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相关委员会 提出意见 ,与制定机关或者其有关办事机构 、工作部门沟通 ,建议制定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有关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 ,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 ,审查中止 ;有关机 关不同意修改 、废止规范性文件 ,理由不成立的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要求制定机关在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 ,审查终止。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的 ,制定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书面告知法制工作委员会 ,并按照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处理计划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 、废止的 , 由法 制工作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建议主任会议提出下列议案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 一 ) 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或者明显不适当 ,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 二 ) 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修改或者废止有关规范性文件的 ,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并在处理 后三十日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经审查 ,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但是存在可能造成 理解歧义 、执行不当等问题的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其办事机构 、工作部门提出有关 意见建议。
第四十条 根据审查建议进行的审查工作结束后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或者口头 反馈审查建议提出人 ;对移送处理的审查建议 ,还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反馈移送机关。
对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出的审查建议 ,可以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反馈。
第四十一条 审查终止后 ,法制工作委员会 、相关委员会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整理备案审 查工作中的有关材料 ,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存档。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备案审查有关法律 、法规和备案审查工作的 宣传 ,将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 、监督计划等 ,应当对备案审查工作作出 安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应当报告备案审查工作的有关情况。
相关委员会应当将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其年度工作报告。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报告。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 查工作情况 。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情况 、开展审查的情况 、审查中发现 的主要问题 、纠正处理的情况等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报告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报 、网站上公开。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配备专业人员 ,加强 队伍建设 ,提高发现问题 、研究问题 、解决问题的能力。
建立健全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机制 ,聘请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等担任咨询专家 ,参与备案审 查工作。
可以委托高等学校 、科研机构 、行业协会等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 ,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 考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 ,加强与市委 、市 人民政府 、市监察委员会 、市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的沟通协作 ,在移送处理 、联合审 查 、标准统一 、信息共享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 ,增强备案审查制度的整体成效。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 ,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 , 向制 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时 ,应当抄送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业务培训 、交流研讨 、个案指导 、典型案例通 报等形式 ,加强对县级市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报备责任单位的联系 ,指导 、督促报备责任单位按时 、规范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参照本规定对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开展审 查工作。
县级市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 的指导。
县级市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主任会议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 ,对备案审查工作作出 具体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2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责编: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