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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发布时间:2019年12月20日 文字大小: [ ] 浏览次数:

颁布日期 2019-09-27 10:57:54
实施日期 2020-01-01 11:03:08
颁发部门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实行状态 执行中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等

  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9年8月29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江苏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治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驻地;

  “(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

  “(三)军事设施保护区,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铁路线路和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输油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

  “(四)商场、集贸市场和公共文化设施、宗教活动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和粮、油、棉等重要物资仓库;

  “(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幼儿园、学校、科研单位等场所;

  “(七)山林、芦滩和自然保护区等重点防火区;

  “(八)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中考、高考期间,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大活动保障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公安部门负责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民政、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文广旅游、行政审批、市场监管、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四)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在公民中”。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经营烟花爆竹。

  “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规定。”

  (六)将第八条修改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点、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建筑工地、树木、河道、公共绿地、窨井等投掷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内燃放或者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燃放、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在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上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七)将第九条修改为:“从事婚丧喜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不得提供代为购买、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服务。”

  (八)将第十条修改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酒店、宾馆经营者,应当事先向举办婚丧喜庆事宜的消费者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并对在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从事婚丧喜庆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提供代为购买、燃放烟花爆竹相关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酒店、宾馆经营者未履行告知、劝阻或者报告义务,并在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酒店、宾馆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删去第十四条。

  (十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其中的“依法从重处罚”修改为“依法予以处罚”。

  (十四)删去第十七条。

  

        二、对《无锡市水资源节约利用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水资源的节约利用,提高用水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

  删去第二款。

  (三)删去第三十八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删去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三、对《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规范开发利用,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单位,按照规定将河道建设、维修养护、管理运行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做好河道的维修养护和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等工作。”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管理体制。对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权限的规定,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制定河道管理名录,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全面实行河长制,落实河道管理保护地方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统筹推进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维护河道健康生命和公共安全,提升河道综合功能。”

  (五)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编制水系规划、河道保护规划等河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将第三章章名“河道保护”修改为“河道保护与管理”。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市、县级市(区)、镇(街道)设立总河长、副总河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市、县级市(区)、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河长。

  “总河长、副总河长、河长名单向社会公布。”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各级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的第一责任人,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河长制落实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督促检查、绩效考核和问责追究。副总河长协助总河长开展工作。

  “各级河长负责组织相应河道的管理、保护、治理等工作,开展河道巡查,协调、督促解决河道管理保护中的问题。

  “相关部门按照分工履行职责,落实河长制有关工作。”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制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对下一级全面实行河长制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履行河长制工作职责情况应当纳入高质量发展考核评价体系。”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众参与信息平台,并聘请有关专业组织、社会公众对河长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十一)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河道管理范围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定。”

  (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倾倒、排放、堆放、填埋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废弃物;

  “(二)倾倒、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有毒有害物质,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三)损坏堤防、护岸、闸坝等各类水工程建筑物及防汛、水文、通讯、供电、观测、自动控制等设施;

  “(四)在行洪、排涝、输水河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

  “(五)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垦种、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六)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

  “(七)其他侵占河道、危害防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活动。”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填堵河道、覆盖河道。”

  第二款修改为:“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先行兴建替代补偿工程或功能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删去第三款。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临河、穿河、跨河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严重影响防洪排涝安全的,根据防洪标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十五)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十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以及工程位置和界限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但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除外。”

  (十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设施施工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严格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竣工后,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其中的“水上经营”。

  (十九)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二十)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去其中的“擅自”。

  (二十一)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填堵、覆盖河道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十二)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和清除施工围堰等遗留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

  (二十三)删去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四、对《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立体绿化的,可以按照国家、省有关立体绿化技术规范折算绿地面积。”

  (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删去第三款。

  (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和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监理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城市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实施招投标和质量监督管理,并建立信用管理机制。”

  (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城市绿地审批手续,并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费用。”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或者施工前,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采取保护措施。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九)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五、对《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建筑物、构筑物临街外墙安装窗栏、晾衣架、遮阳(雨)篷、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支架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整洁、完好。”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供电、供热、供水、供气、照明、通信、邮政、环境卫生、交通、广告等各类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设施整洁、完好。”

  (二)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级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

  将第三款修改为:“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详细规划时,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三)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置空间”修改为“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空间”,第二款、第三款中的“设置户外广告”修改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删去第三款中的“市、县级市”。

  (四)删去第二十四条。

  (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三项:“清洗机动车辆” 。

  将第三款修改为:“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政园林、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符合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并经相关部门批准。”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经营管理遵循总量控制原则。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主体责任,维护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停放秩序。”

  (七)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八)删去第五十条第一项。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临街外墙安装窗栏、晾衣架、遮阳(雨)篷、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支架等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未保持整洁、完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供电、供热、供水、供气、照明、通信、邮政、环境卫生、交通、广告等各类设施,未保持设施整洁、完好,设施产权或者管理人未及时整修、清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关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规定,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置者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修复陈旧、残缺、锈蚀等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十二)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八条,第二项中的“机动车、非机动车未按照指定地点停放”修改为“机动车未按照指定地点停放”。

  将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规定,占用公共场地清洗机动车辆、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单位未履行主体责任造成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秩序混乱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第六十七条第一项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或者不遵守作业时限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六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关于建设工地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密闭运输的,责令运输单位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车轮带泥行驶,沿途丢弃、遗撒,污染路面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组织专业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车辆未按照规定时间和线路行驶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二条,删去第二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因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未在指定的地点堆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七)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三条,删去第三项。

  此外,对上述五件法规中有关部门的表述,根据机构改革后的变化作相应修改。对有关法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无锡市水资源节约利用条例》《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责编: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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