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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索引号 | 014006438/2019-11990 | 生成日期 | 2019-11-11 | 公开日期 | 2019-11-11 |
文件编号 | — — | 发布机构 | 无锡市司法局 | ||
效力状况 | 有效 | 附件下载 | — — | ||
内容概述 | 为了规范公共数据管理,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保障和服务民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无锡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 |
无锡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数据管理,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保障和服务民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的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行政机关和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的过程中采集和产生的数据。
第三条 公共数据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集约建设、共享开放、安全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将公共数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公共数据管理协调机制,推动公共数据资源化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应当纳入政府考核体系。
第五条 市、市(县)、区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的指导、监督、协调和管理工作。
其他公共管理服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数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公共数据培育新业态、新模式,促进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和新兴产业发展。
第七条 本市立足长三角一体化战略目标,加强与长三角其他城市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的合作交流,发挥数据资源对长三角经济社会协同发展的支撑、引领、驱动和协同联动作用,推动资源整合和要素集聚,促进长三角区域经济社会一体化进程。
第八条 对在公共数据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市、市(县)、区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数据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区公共数据发展规划应当与市公共数据发展规划相衔接,并报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制定公共数据管理的地方标准,完善公共数据管理的技术规范体系。
第十一条 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统一的市级大数据中心,汇聚城市基础数据、主题数据等公共数据,并通过统一的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提供公共数据共享、开放服务。
第十二条 公共数据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公共管理服务机构之间不得新建共享交换通道,已建共享交换通道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整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公共管理服务机构按照要求编制本单位公共数据目录。公共数据目录包括名称、内容、数据来源、共享属性、开放属性等要素。
公共数据目录要素调整或行政管理职能变化时,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更新公共数据目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目录汇总、审核工作,形成统一的公共数据目录。
第三章 数据采集
第十四条 公共管理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公共数据目录范围内采集数据。
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应当遵循谁采集、谁更新、谁负责的原则,确保数据采集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按照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要求,能够通过数据共享获取的,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
第十五条 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在法定职责范围内采集数据的,被采集人应当配合。
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因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需要,采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数据,应当取得被采集人同意,并明确告知采集、使用数据的目的、方式和范围,查询、更正数据的渠道等事项。
第十六条 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统一要求,向市大数据中心汇聚数据,实现公共数据共享与交换。
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市大数据中心建立人口、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电子证照、社会信用等基础数据库。
有关公共管理服务机构负责牵头建设主题数据库。
第四章 共享和开放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数据共享,是指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因履行职责需要或者公共服务需要,无偿使用其他公共管理服务机构采集和产生的公共数据,或者为其他公共管理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数据的行为。
公共数据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第十八条 公共数据按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等三种类型。
可提供给所有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可提供给部分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共享使用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不宜提供给其他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凡列入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类的公共数据,应当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列入有条件共享类的公共数据,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列明共享条件。
第十九条 无条件共享类的公共数据,通过共享平台直接获取;有条件共享类的公共数据,公共管理服务机构提出共享申请的,由同级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机构审核。
因申请共享公共数据发生争议的,由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必要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公共管理服务机构通过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数据开放,是指公共管理服务机构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公共数据供其开发利用的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 可提供给所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开放类;可部分提供或者需要按照特定条件提供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开放类;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共数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开放的公共数据属于不予开放的公共数据。
第二十三条 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在公共数据目录内,制定本单位的数据开放清单,通过开放平台向社会公开。
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开放动态调整机制,符合开放条件的公共数据应当及时纳入开放范围。
第二十四条 列入无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统一的开放平台直接获取 。
列入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数据开放平台向采集该公共数据的公共管理服务机构提出开放申请。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开放及开放范围的决定。
对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应当与数据利用主体签订开放应用协议。
第二十五条 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开放互动机制,通过公共数据开放平台、政府门户网站、政府热线等渠道,广泛征集社会公众对公共数据开放与应用的需求,提高公共数据开放质量。
第五章 安全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公共数据安全保障体系建设,指导、监督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加强公共数据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统筹协调组织网络安全审查、检查、监测预警、信息共享和通报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公共数据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电信网、公共互联网运行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保密监督管理等工作。
其他公共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公共数据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明确本单位公共数据管理的内设机构和责任人,负责本单位公共数据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培训,提高有关人员业务水平。
第三十条 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数据安全备份机制。
第三十一条 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共享开放风险评估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测试、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
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强化公共数据安全防护,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测评和风险评估,保障公共数据安全。
第三十二条 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定期进行数据校核,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使用公共数据过程中有异议或者发现有明显错误的,有权向相关公共管理服务机构提出。
第三十三条 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管理指标体系,定期对公共数据管理工作进行评价。
第三十四条 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公共数据管理职责,依法采取检查、询问和查阅、复制有关材料等措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数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运行经费由本市各级财政保障的其他机关、团体等单位以及省级以上国家机关派驻本市的相关管理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采集和产生的各类公共数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不适用本办法。有关公共数据的保密要求、档案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无锡市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