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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索引号 | 014006438/2019-08937 | 生成日期 | 2019-07-12 | 公开日期 | 2019-07-12 |
文件编号 | — — | 发布机构 | 无锡市安全生产监察支队 | ||
效力状况 | 有效 | 附件下载 | — — | ||
内容概述 | 2019年5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2019年执法检查计划对利昌工业(无锡)化成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储罐区内的2只储罐)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2只可燃气体探测报警仪)的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未对安全设备(1只可燃气体探测报警仪、1只膜盒压力表)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危险化学品储罐区)设置明显的标志。 |
2019年5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2019年执法检查计划对利昌工业(无锡)化成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储罐区内的2只储罐)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2只可燃气体探测报警仪)的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未对安全设备(1只可燃气体探测报警仪、1只膜盒压力表)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危险化学品储罐区)设置明显的标志。
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储罐区内的2只储罐)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的规定,决定对该单位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处人民币壹万元整(¥ 10000.00元)的罚款。
该单位安全设备(2只可燃气体探测报警仪)的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的规定,决定对该单位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处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的罚款。
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1只可燃气体探测报警仪、1只膜盒压力表)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的规定,决定对该单位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处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的罚款。
该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危险化学品储罐区)设置明显的标志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规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的规定,决定对该单位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处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元)的罚款。
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上述4项违法行为合并处罚对该单位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处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48000.00元)的罚款。
来源:无锡市安全生产监察支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