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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锡)版权罚字[2019]第0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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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索引号 014006438/2019-07266 生成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19-06-19
文件编号 —  — 发布机构 无锡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
效力状况 有效 附件下载 —  —
内容概述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我局认为你公司发行的由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出版的《经济学基础》《初级会计实务》等2种120本出版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了发行侵权盗版出版物的违法行为。鉴于涉案图书数量不多,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态度积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2019年5月27日经研究决定,我局拟对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当事人名称:无锡春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斌

  证件名称及号码:身份证33*******12

  地      址:无锡市

  电      话:18*****66

  2019年4月23日14时20分至15时00分,无锡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人提供线索,依法对你公司涉嫌使用侵权盗版教材培训学员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经批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涉嫌侵权盗版的《经济学基础》《西方经济学》《初级会计实务》等图书共计3种33本,并出具相关文书。当日,我局批准对你公司涉嫌发行侵权盗版出版物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2019年4月24日上午和26日下午,办案人员分别对你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万*(公司培训学校校长)、教务管理员卞*进行调查询问及证据核查。经查,涉案出版物《经济学基础》《西方经济学》《初级会计实务》均由你公司购进后提供给报考学员使用,共计3种125本。经鉴定部门鉴定,其中《经济学基础》《初级会计实务》共计2种120本为侵权盗版图书,《西方经济学》共计1种5本为正版出版物。本局认为你公司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涉案图书的购进、使用情况难以确切查清,因此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本案违法经营额为人民币叁仟伍佰壹拾元(3510元),无违法所得。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调查询问通知书》各1份,证明我局检查无锡市春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现场情况和无锡市春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涉嫌发行侵权盗版出版物的事实。

  2、无锡市春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4084449701J)复印件1张,证明无锡市春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为具有合法主体资质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林斌,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教育软件开发,教育信息咨询,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文化艺术交流策划,网络工程服务,电脑及配件、电脑耗材、教学器具销售,非学历的成人职业技能培训,具备承担相应行政法律责任主体资格;

  3、无锡市春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斌、被授权委托人万*、教务管理员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林斌、万*、卞*的身份;

  4、无锡市春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授权委托人万*在本案中的权利和义务;

  5、对被授权委托人万*、公司教务管理员卞*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涉案出版物样书3种33本,证明无锡市春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发行侵权盗版出版物的违法行为;

  6、2019年5月20日无锡市版权局出具的《出版物鉴定书》1份,证明涉案出版物《经济学基础》《初级会计实务》等共计2种120本均为侵权盗版出版物。

  以上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事实情节形成关联,并且能相互印证,充分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和具体情节。

  你公司作为一家具有合法主体资质的企业,应当知晓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守法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发行行为是受发行权控制的行为。我局认为你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以赠与方式向学生提供作品复制件的行为,属于发行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行权。同时,你公司购买侵权盗版出版物教材提供给学员使用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出版物发行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我局认为你公司发行的由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出版的《经济学基础》《初级会计实务》等2种120本出版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了发行侵权盗版出版物的违法行为。鉴于涉案图书数量不多,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态度积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2019年5月27日经研究决定,我局拟对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2019年6月5日,我局依法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锡版权罚告字[2019]第032号),告知拟对你公司作出没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侵权盗版出版物28本,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你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期限。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要求。

  综上,我局决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违法行为,并对你公司发行侵权盗版出版物的行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侵权盗版出版物28本;

  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期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至无锡市江苏银行。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无锡市人民政府或江苏省版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无锡市版权局

                                  2019年6月19日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来源:无锡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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