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字大小: [ 大 中 小 ] 浏览次数:
| 信息索引号 | 014006438/2018-02938 | 生成日期 | 2018-05-02 | 公开日期 | 2018-05-04 |
| 文件编号 | [2018]锡行复第92号 | 效力状况 | 有效 | ||
| 发布机构 | 无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 附件下载 | |
||
| 内容概述 | 无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 ||||
申请人:尹某某,男,1995年4月3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无锡市公安局XX分局。
法定代表人:XX,局长。
申请人尹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公安局XX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 2018年3月2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尹某某称:2018年2月19日晚,潘某某在本人经营的水果店门口停车,碰到了东西后就冲进店内大骂,砸本人脑袋,拿刀将本人砍伤,毁坏店内水果及价值4000多元的收银机。XX派出所只处理了潘某某的打人行为,并未涉及他损坏财物的行为。要求撤销无锡市公安局XX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尹某某提交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无锡市公安局XX分局称:2018年2月19日晚,潘某某在疯狂水果城门口,因停车问题与尹某某发生口角,潘某某与尹某某相互殴打,潘某某持菜刀将尹某某砍伤。后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我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对潘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潘某某持菜刀砍持铁伞柄的尹某某,在此过程中尹某某店内的水果及收银机掉落地上,造成了损坏。物品的损坏并非潘某某故意损毁造成,不是独立的违法行为,作损毁财物处罚并不适当。我局在对潘某某故意殴打、伤害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已充分考虑其情节,适用了较重处罚的裁量。因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我局对其作出单处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对于人身损害及财物损失的赔偿,尹某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无锡市公安局XX分局提交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传唤证、询问笔录(潘某某、尹某某、严某某、薛某某、庞某)、物证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病历资料、视听资料、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9日晚,潘某某在疯狂水果城门口,因停车问题与尹某某发生口角,潘某某与尹某某相互殴打,潘某某持菜刀将尹某某砍伤。后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8年2月26日,无锡市公安局XX分局对潘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8年2月19日晚,潘某某在疯狂水果城门口,因停车问题与尹某某发生口角,双方相互殴打,潘某某持菜刀将尹某某砍伤。后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潘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中,潘某某与尹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持菜刀将尹某某砍伤,存在过错。另外,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无锡市公安局XX分局根据案件事实,考虑到潘某某的过错程度、社会危害性及主动投案情节作出了对潘某某处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无锡市公安局XX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另外,潘某某在殴打尹某某的过程中造成尹某某所经营水果店内财物的毁损,尹某某要求潘某某进行赔偿,可提起民事赔偿,本案对此不予理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无锡市公安局XX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一八年五月二日
来源:无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当前位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