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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年08月22日 文字大小: [ ] 浏览次数:

文号 锡政规〔2017〕1号
制发机关  无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7-06-13 16:48:01
文件状态 执行中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

  2017年6月13日

 

无锡市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工作,落实超标粮食监督管理责任,保障粮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无锡市粮油流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超标粮食的风险监测、收购储存、销售转化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超标粮食,是指在生长收获过程中,因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以及其他有害污染物质感染等因素,造成粮食食品安全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影响食用安全的本地产稻谷、小麦等原粮。

  第三条 超标粮食处置坚持政府主导、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粮食安全主体责任,加强超标粮食处置工作的领导,完善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粮食质量安全。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粮食、农业、食药监、环保、财政、卫生等相关政府部门组成的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协调小组,及时协调解决超标粮食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市(县)、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辖区内超标粮食收购储存和销售转化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落实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储存、定向销售转化等管理制度。

  农业部门负责粮食种植环节的监督管理,规范农药和投入品使用,推广科学种植技术,从源头上减少或者避免粮食超标。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进货查验制度。

  环保部门负责超标粮食及其副产品、残渣等废弃物无害化处置环节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财政、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超标粮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政府定向收购超标粮食所需信贷资金的审核、拨付和使用管理。

  粮食经营者应当落实粮食质量安全制度,严格执行超标粮食处置的各项规定,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第二章 超标粮食监测和处置响应

  第七条 实行超标粮食风险监测制度。农业部门应当加强粮食种植环节超标粮食风险监测;粮食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收购、储存环节超标粮食风险监测。

  第八条 超标粮食风险监测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质量等级、内在品质、水分含量、生芽、生霉等情况;

  (二)粮食生产和储存过程中施用的药剂残留、真菌毒素、重金属情况;

  (三)其他有害物质污染等情况。

  第九条 农业、粮食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信息通报机制,及时通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发现存在超标粮食时,应当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出现区域性超标粮食时,发生地市(县)、区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协调小组应当立即启动本级超标粮食处置响应预案。

  出现全市性超标粮食时,市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协调小组应当立即启动市级超标粮食处置响应预案。

  第三章 超标粮食收购和储存管理

  第十一条 超标粮食处置响应预案启动后,超标粮食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辖区超标粮食污染类别、危害程度等,确定超标粮食处置具体实施方案,明确收购的区域范围、执行时间、收购方式、质量标准、收购价格、补贴标准等内容。

  第十二条 实行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储存制度。定点收购储存仓库或者收纳库点(以下简称定点收储库点),由超标粮食发生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后向社会公开,并报本级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协调小组备案。

  第十三条 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法律法规和政策,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备与储存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技术处理能力和管理能力;

  (三)具有与区域内超标粮食预计收购量相适应的有效仓容量;

  (四)拥有与收购储存业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条件和人员;

  (五)符合粮食收购政策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发展银行,对收购入库超标粮食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

  超标粮食验收中的质量检测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对检测数据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超标粮食检测数据。

  第十六条 定点收储库点应当按照粮食超标程度或者污染物含量的高低分仓集并、专仓储存、专账记录、专人保管。

  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建立超标粮食管理档案,详细记录扦样、检验、储存等信息。

  档案管理资料保存期限自超标粮食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四章 超标粮食销售和转化管理

  第十七条 实行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制度。超标粮食发生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情况选择定向竞价销售或者定向自主销售等方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实行超标粮食销售报告制度。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出库时,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同时将出库情况向当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超标粮食发生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销售出库情况通报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并向本级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协调小组报告销售流向情况。

  第十九条 超标粮食经过技术处理后可以按照下列规定销售转化:

  (一)经检验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可用作口粮使用;

  (二)经检验符合饲料用粮标准的,按照饲料用粮使用;

  (三)经检验符合工业用粮标准的,按照非食用工业用粮使用;

  (四)经检验无使用价值的,采取堆肥、填埋、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从事前款第四项超标粮食无害化处置时,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将无害化处置方案告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实行超标粮食销售转化责任制。超标粮食销售时,卖方必须提供质量验收报告,并在销售合同(协议)和发票中注明超标粮食的用途,不得改变用途销售超标粮食;买方必须提供企业的经营资质和加工转化能力证明材料,并签署超标粮食安全处置承诺书,不得超过加工转化能力购买超标粮食,不得改变用途加工超标粮食。

  超标粮食销售资料保存期限自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转化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粮食超标的,超标粮食处置所产生的费用,由政府承担。因污染物排放、农药化肥使用不当等人为因素造成粮食超标、或者非定点收储库点擅自收购储存超标粮食的,超标粮食处置所产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责编: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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