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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无锡市委办公室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规范性文件和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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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索引号 014006438/2017-01727 生成日期 2017-03-10 公开日期 2017-03-13
文件编号 锡委办发〔2017〕7号 发布机构 无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效力状况 有效 附件下载 下载
内容概述 中共无锡市委办公室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规范性文件和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区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市各委办局,市各人民团体,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规范性文件和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规定》已经市委常委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无锡市委办公室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3月10日

  无锡市规范性文件和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规范性文件、重大决策的合法性审查程序,深入推进法治无锡建设,根据《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和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规定》《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党委、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和重大决策过程中的合法性审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党委、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照权限和程序制定,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可以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各类文件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重大决策是指各级党委、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贯彻执行中央及上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决策部署、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事项。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重大决策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各级党委、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会议讨论决定。

  下列文件不纳入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范围:

  (一)对本单位或者其他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等方面事项制定的文件;

  (二)适用于单位内部的考评、监督检查等规范自身行为方面的文件;

  (三)为明确单位内设机构文件流转程序、办理时限、呈批手续等事项制定的文件;

  (四)公示法定的办事流程、办事指南、办事时限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五)其他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内部管理制度、文件规定等。

  重大决策的具体事项和量化标准,由各级党委、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结合实际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必须维护党的集中统一,符合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政策精神;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必须维护群众合法权益,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必须坚持有件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 党委及其部门的法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党内法规机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对本级党委、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拟研究决定的规范性文件、重大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负责起草重大决策方案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党内法规机构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做好规范性文件、重大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涉及两个以上起草单位、承办单位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作出重大决策的,应当明确以其中一个起草单位、承办单位为主联合制定、承办。

  第六条 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未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因实际工作需要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市政府法制机构意见,并经市

  政府同意后,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起草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立项审查或者根据前款规定编制年度计划。

  第七条 拟订规范性文件草案、重大决策方案,起草单位、承办单位应当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制定规范性文件、作出重大决策所需要的信息,按照规范性文件、重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党组织、党员或者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充分协商协调。

  起草单位、承办单位的党内法规机构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参加规范性文件草案、重大决策方案的调查研究。

  第八条 拟订规范性文件草案、重大决策方案,起草单位、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重大决策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和可控性等进行论证评估。

  起草单位、承办单位的党内法规机构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参加规范性文件草案、重大决策方案的论证评估。逐步推进起草单位、承办单位引入第三方评估。

  第九条 起草单位、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同级党委、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办事机构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和重大决策方案。

  第十条 起草单位报送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及其起草说明;

  (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对照表;

  (三)征求意见情况,包括网上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情况、书面征求相关部门和管理相对人的情况;

  (四)论证、协调等有关情况,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说明情况和理由;

  (五)起草单位党内法规机构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报送合法性审查的重大决策方案,应当一并提供下列全部或者部分材料:

  (一)重大决策方案及其起草说明;

  (二)有关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党内法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据,以及外地做法;

  (三)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等材料;

  (四)风险评估的有关材料;

  (五)有关征求意见的综合材料;

  (六)专家论证、听证材料;

  (七)承办单位党内法规机构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其他有关材料。

  前款第(一)(二)(五)(六)(七)项材料应当提供。其他材料,在作重大政策调整时,应当提供。

  第十二条 未按照本规定报送合法性审查材料的,办事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承办单位补充,起草单位、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补充相关材料;起草单位、承办单位未按照要求补充材料的,办事机构经制定机关、决定机关同意,可以缓办或者退回。

  报送合法性审查材料符合规定的,办事机构应当按照办文程序规定,经办事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送交党内法规机构或者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三条 党内法规机构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在收到办文单和相关材料后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情况告知办事机构:

  (一)属于合法性审查范围的,进入合法性审查程序;

  (二)不属于合法性审查范围的,退回报送材料,并书面说明不予审查的理由。

  第十四条 党内法规机构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二)是否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三)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

  (五)是否就涉及的重大政策措施与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商一致;

  (六)是否存在规定的内容明显不当;

  (七)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

  (八)党内法规机构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国际规则;

  (三)与其他相关政策、规定是否协调一致;

  (四)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五)是否对规范性文件、重大决策可能损害的权利人的权益进行有效保障;

  (六)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要求起草单位、承办单位进行说明;

  (三)到有关单位和地方进行调查研究;

  (四)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协调会、发函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在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五)组织有关行业专家进行咨询或者论证;

  (六)组织法律顾问进行法律咨询或者论证。

  党内法规机构和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联合审查,或者组织法律顾问开展合法性审查。以党委政府、党委办公室政府办公室名义联合发文的,应当先交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再由党内法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或者组织联合审查。

  第十六条 党内法规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延长审查期限不超过10个工作日。

  初步审查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十七条 党内法规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完成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重大决策方案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明确提出合法或者违法的结论以及理由、依据和相关的意见建议;对与起草单位、承办单位不一致的意见,应当在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

  党内法规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将审查完成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重大决策方案和书面审查意见提交制定机关或者决定机关。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承办单位应当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认真研究,根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重大决策方案作相应修改。

  第十九条 各级党委、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研究决定规范性文件、重大决策时,应当通知党内法规机构或者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出席会议,并就合法性审查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各级党委、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提供开展合法性审查工作的组织保障,加强规范性文件、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的人员配备,市、市(县)区党内法规机构按照2人、1人的标准配备审查专门人员,市、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按照3人、1人的标准配备审查专门人员,负责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党委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情况应当纳入法治城市、法治市(县)区、法治乡镇(街道)创建考核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情况作为依法行政考核以及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无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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