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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年02月22日 文字大小: [ ] 浏览次数:

文号 锡政办发〔2015〕227号
制发机关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5-12-30 14:23:22
文件状态 执行中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2月30日

 

无锡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完善社会救助体系,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救急功能,切实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江苏省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苏政办发〔2015〕101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救助及时;

  (二)坚持属地管理、分级救助;

  (三)坚持适度救助,解决基本生活困难;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五)坚持与其他保障救助制度相衔接;

  (六)坚持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

  第四条 临时救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区以上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起草和修订临时救助制度,指导和监督临时救助工作,以及实施本级临时救助。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事务工作站(社区服务中心)承担申请临时救助的受理、审核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不适用本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或者个人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因遭遇突发性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三)因患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医疗费用过大,收不抵支,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四)因遭遇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五)市(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对象。

  生活必需支出指维持基本生活所需的最低限度的费用支出。

  医疗费用支出指家庭成员患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救助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八条 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是指家庭或者个人连续3个月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

  第九条 常住居民申请临时救助,应当持有当地居住证、实际在锡居住满2年(含)以上,且在本市连续2年(含)以上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

  第十条 对申请临时救助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的核定与计算,参照《无锡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锡民救〔2013〕7号)相关规定执行。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不再进行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核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临时救助:

  (一)拒绝配合家庭收入、财产核查,不提供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委托书,致使无法核实相关情况的;

  (二)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支出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养、抚养、扶养权益的家庭;

  (五)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

  (六)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

  (七)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含民办学校)或者出国留学的;

  (八)在6个月内参与赌博、嫖娼、吸毒、偷窃、卖淫、诈骗、非法组织等违法活动的;

  (九)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一般按照居民申请,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事务工作站(社区服务中心)受理、审核,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

  对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居民的临时救助按照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实行分级分类救助机制。市区由市、区两级救助,并按照逐级救助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申请受理

  申请临时救助家庭或者个人可以向户籍(含居住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事务工作站(社区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户籍证明(含居住证)、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收入证明、财产证明、家庭重大支出证明、困难情形证明、授权核查委托书,以及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受申请人委托社区事务工作站(社区服务中心)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事务工作站(社区服务中心)收到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并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明显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且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调查核实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事务工作站(社区服务中心)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进行调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电话询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实施,并做好相关记录。对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在户籍地的收入、财产、家庭成员状况及享受当地救助情况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通过市(县)区民政部门委托户籍地县级民政部门协助调查核实,户籍地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将调查核实情况及时予以反馈。同时,按照申请人授权,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及相关信息进行核对,并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参加评议人员应当对评议结论签字确认,评议结论无论同意否,都要将完整材料备案上报。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事务工作站(社区服务中心)应当将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结论、建议救助金额及举报联系方式等信息,在申请人家庭常住地所在社区事务工作站(社区服务中心)公示,公示时间为3个工作日。对于群众有异议的,应当再次调查核实并且重新公示。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委社区事务工作站(社区服务中心)进行调查、组织民主评议,发生的法律及行政行为纠纷,依法委托机构承担。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事务工作站(社区服务中心)一般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根据调查、评议、公示情况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一并上报市(县)区民政部门。

  第十六条 审核审批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且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抽查,核实相关情况,做出审批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审核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救助金额较小的,市(县)区民政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县)区民政部门备案。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审批后的临时救助对象基本情况、救助金额等在其常住地所在社区事务工作站(社区服务中心)公示。

  第十七条 市级审批

  市区特殊困难对象在区级救助基础上,仍有较大生活困难的,由区民政部门提出救助意见,上报市民政部门给予再救助。市民政部门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困难类型、困难程度等因素,作出予以救助或不予救助的决定,并确定救助金额,发给临时救助金。对不予救助的,将上报材料退回区民政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者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市、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先行救助。待紧急情况解除之后,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事务工作站(社区服务中心)应当建立主动发现、主动救助机制,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二十条 公安、城管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当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事务工作站(社区服中心)或市(县)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当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持有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其向市(县)区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当地市(县)区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其向市(县)区民政部门申请救助。无正当理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提供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先行受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事务工作站(社区服务中心)应当建立高风险困难家庭登记备案制度、动态监测制度、信息报送制度和应对处置责任制度,形成早发现、早介入、早救助工作机制。

 

第四章 救助标准

  第二十四条 临时救助标准应当遵循“托底线”原则,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定位于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并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对困难家庭的临时救助标准,考虑困难对象的家庭人口、困难原因、困难程序和困难持续时间等因素,采取一次性救助方式。市区临时救助标准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增幅逐年提高。至2020年底,区级每户一次性救助金限额不低于5000元,市级每户一次性再救助限额不低于8000元。对经过市、区两级救助后家庭基本生活仍困难的,通过深度救助方式予以解决。深度救助实施细则另行制定。江阴市、宜兴市可根据当地实际,自行确定临时救助标准。

  第二十六条 临时救助实行一事一救。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特殊情况经市(县)区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可再次给予救助,一年内临时救助原则上不超过2次。

  第二十七条 对不持有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居民的临时救助标准和办理程序,按照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五章 救助方式

  第二十八条 发放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或者开具存单发放,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并完善签领凭证,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 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以根据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第六章 救助资金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临时救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设立临时救助资金专户,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临时救助工作需求,加大资金投入力度,确保临时救助资金落实到位。

  第三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按照当地上年度行政区划内常住人口数的一定标准确定。其中:市本级按照上年度行政区划内常住人口数以每人不低于3元的标准筹集,各区按照上年度辖区行政区划内常住人口数以每人不低于3元的标准筹集。江阴市、宜兴市自行制定筹资标准。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地方,财政部门可以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同级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考虑,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至下一年度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市、市(县)、区民政部门每年10月份提出下一年度临时救助金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临时救助金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及时核拨,保证发放。

  第三十七条 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七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因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要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申请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冒领款物退交之前,不再受理其临时救助申请。对于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救助的单位和个人,将相关信息记入社会信用体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威胁、侮辱、打骂临时救助工作人员,扰乱临时救助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市(县)区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08年10月29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无锡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锡政办发〔2008〕301号)同时废止。

责编: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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