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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稻谷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时间:2023-05-11 14:48  来源:宜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稻谷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补贴资金使用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贴资金是中央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是用于提升粮食综合生产能力,认真实施“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确保粮食稳产增效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补贴资金的使用管理遵循“政府主导、注重公平、讲究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  补贴资金由市财政局、农业农村局、发改委共同管理。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稻谷补贴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负总责,市财政局、农业农村局、发改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财政局主要负责:制定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足额安排补贴资金预算,及时拨付补贴资金;组织开展补贴资金绩效重点评价工作。

  第七条  市农业农村局主要负责:配合制定补贴资金管理办法;指导各镇(园区、街道)按程序规范操作,督促各镇(园区、街道)对上报面积等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并签字盖章;汇总乡镇申报的稻谷补贴面积等相关情况,提出补贴资金拨付建议;组织开展生产环节的补贴资金的绩效自评价工作。

  第八条  市发改委主要负责:配合制定补贴资金管理办法;审核确认各主体申报的依据及公示等情况,提出补贴资金拨付建议;组织开展流通环节的补贴资金绩效自评价工作。

  第九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开发区管委会(管理办)对辖区内补贴工作具体负责。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开发区管委会(管理办)、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和有关申报主体对补贴对象、补贴面积等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镇(园区、街道)农业部门主要负责:宣传上级政策,汇总各村(社区)相关信息及时上报市农业农村局,指导督促各村(社区)做好基础数据的收集汇总及公开公示,与镇(园区、街道)财政局做好信息核实工作,提出补贴资金拨付建议。牵头做好补贴资金的绩效自评价,做好相关资料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镇(园区、街道)财政部门主要负责:配合做好上级政策的宣传和基础数据的录入、更改工作,及时上报市财政局相关信息。按时发放补贴资金,并进行监督和检查。配合做好绩效自评价。

  第十二条  各村(社区)主要负责:摸清面积底数,组织登记造册,审核统计、汇总面积、金额等相关数据,做好公开公示,及时上报镇(园区、街道)农业农村局、财政局相关信息。做好相关资料的存档工作。做好补贴资金的绩效自评价,并配合上级各部门做好补贴资金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章 补贴内容

  第十三条  补贴资金的发放依据、范围、标准、方式等按照上级出台的实施意见执行,具体由市农业农村局、发改委会同财政局制定我市实施方案,各镇(园区、街道)及相关单位按市级实施方案负责发放,需确保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四章 发放流程

  第十四条  生产环节的补贴资金具体发放流程:相关村(社区)组织稻谷实际生产者进行申报——按规定进行公开公示——各镇(园区、街道)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面积、公示等情况并进行汇总上报——各镇(园区、街道)财政部门及时在一折通系统中录入应发放的农户信息——市农业农村局审核汇总面积并提出补贴资金拨付建议——市财政局依据拨付建议,确认发放金额并将补贴资金下拨至各镇(园区、街道)涉农资金专户——各镇(园区、街道)财政部门待收到资金并上报市财政确认后,直接在一折通系统内将补贴资金直接发放至农户。

  第十五条  流通环节的补贴资金具体发放流程:市发改委组织申报,对各单位上报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确认——审核通过后的申报单位由发改委进行统一公开、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市发改委按相关程序提出资金拨付建议——市财政局组织资金发放至相关单位。

  第五章 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  各主管部门应加强补贴资金绩效管理。各资金补贴对象按要求开展绩效自评价。市财政局会同农业农村局、发改委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适时开展绩效重点评价。评价结果将作为补贴资金政策调整和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农业农村局、发改委、财政局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共同组织实施稻谷补贴政策,建立财政、农业、发改委、纪检监察等部门联合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各环节监督,严肃查处违反补贴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各镇(园区、街道)财政、农业部门和资金补贴对象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对补贴资金的监督检查,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补贴资金。对骗取补贴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江苏省财政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农业农村局、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2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