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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共有产权保障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年11月02日 文字大小: [ ] 浏览次数:

文号 锡政规〔2020〕1号
制发机关  无锡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0-08-22 11:24:06
文件状态 执行中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共有产权保障房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规〔2020〕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市区共有产权保障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

                                                                                                              2020年8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无锡市市区共有产权保障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共有产权保障房管理,改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根据国家、省和市住房保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共有产权保障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有产权保障房,是指政府与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保障对象)按份共有产权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的管理工作。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市区共有产权保障房管理的实施机构(以下简称市实施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共有产权保障房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共有产权保障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财政、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共有产权保障房产权份额按照保障对象与政府各占50%确定,并在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政府产权份额由市实施机构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代为持有(以下统称代持机构)。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财政等部门,根据住房保障需求和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共有产权保障房专项规划,并纳入全市住房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共有产权保障房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划拨或者出让方式供应。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在安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时,根据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意见,单独列出共有产权保障房建设用地指标,并予以优先供应。

  第九条 共有产权保障房以中小户型为主,一室户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65平方米,二室户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90平方米。可少量配置建筑面积95平方米左右的三室户,仅向有不同性别子女且子女均大于8周岁(含)的家庭供应。

  第十条 共有产权保障房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安全、节能、环保等要求,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与空间组合,满足家庭基本居住生活要求。

  共有产权保障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市政公用和公建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和交付,及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共有产权保障房项目,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保障性住房行政事业性收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金融机构政策性融资支持及贷款利率等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章 申请审核

  第十二条 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房的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家庭成员包括夫妻双方及未婚子女。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年满35周岁。

  (二)具有本市市区户籍满5年。

  (三)人均月可支配收入在规定标准以下。

  (四)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规定标准以下。

  (五)家庭金融资产、车辆等情况,符合本市市区住房保障中等偏下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前款规定的收入和住房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本市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制定并进行动态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申请家庭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房:

  (一)已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未满5年或者已领取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未满5年的;

  (二)正在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廉租住房的;

  (三)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第十四条 一个申请家庭只能购买一套共有产权保障房。

  购房家庭成员因离婚析产的,原购房面积计入已享受住房保障的认定面积。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房的家庭,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如实填报申请材料,签署同意接受核查、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以及诚信承诺书。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在社区公示,公示期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材料、公示情况和初审意见报送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复审;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民政、不动产登记等单位进行联合审查,审查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批准申请家庭取得共有产权保障房购买资格。

  申请家庭取得购买资格后,按照核准时序进行轮候;涉及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被征收的,可优先供应。

  第十七条 已取得共有产权保障房购买资格的申请家庭,其家庭成员、户口、住房等情况在选房前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实施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市实施机构应当及时发布共有产权保障房的区位、规模、户型、销售基准价格等信息,根据房源情况和申请情况制定销售方案,向申请家庭发放选房通知书,并通过公开方式组织销售。

  选房通知书上应当载明选房时间、顺序、方式以及房源公示地点等内容。申请家庭应当按照选房通知书要求参加选房,选定房源后签订选房确认书,购房时与建设单位、代持机构签订共有产权保障房购买合同。

  第十九条 申请家庭未在规定时间内选房并签订购房合同,或者因自身原因导致签订的购房合同被解除的,已取得的共有产权保障房购买资格失效,且2年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购买共有产权保障房的,申请家庭的产权份额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商业银行等购房贷款。

  第二十一条 共有产权保障房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权证上注记“共有产权保障房”,并记载共有人和共有方式。

  

第四章 售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共有产权保障房购房家庭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5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退出所购买的房屋,并由代持机构予以原价回购:

  (一)购房家庭成员的户口全部迁离本市或者全部出国定居的;

  (二)购房家庭成员因重大疾病救治需要筹集资金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购房家庭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5年内,可以按照原购买价格购买代持机构的产权份额;超过5年的,购买价格由实施机构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第二十四条 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满5年的,购房家庭经代持机构同意,可以转让共有产权保障房。在同等价格下,代持机构有优先购买权;代持机构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购房家庭可以上市转让,转让价格按届时市场价格执行,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由市实施机构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第二十五条 代持机构通过回购或者受让方式取得的共有产权保障房,应当按照规定用于其他申请家庭的住房保障。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将代持机构购买共有产权保障房所需资金,有序纳入市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

  共有产权保障房上市转让时,取得的房屋价款扣除购房家庭和代持机构双方的购房款、缴纳的税费后,房屋收益部分按产权份额比例分割。代持机构取得的房款收益,纳入市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用于共有产权保障房建设、管理等支出。

  第二十六条 购房家庭应当按照“谁使用、谁缴纳”原则,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全额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共有产权保障房的物业服务费,由购房家庭根据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全部承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共有产权保障房管理信息系统,为共有产权保障房的建设、申请审核、分配供应和售后管理等提供线上服务。

  第二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实施机构,可以通过询问、核查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共有产权保障房建设、申请审核、分配供应和供后管理等,应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有关责任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申请家庭不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故意隐瞒或者虚报身份相关状况,或者伪造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共有产权保障房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其资格,并禁止其5年内再次申请本市各类保障性住房;已骗购房屋的,责令其腾退住房,并按照同类地段市场租金标准全面积收取租金;拒不缴纳租金且拒不退出所购保障性住房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机构、代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共有产权保障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按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无锡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锡政发〔2008〕84号)《无锡市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试行办法》(锡政办发〔2008〕84号)同步废止。

责编: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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