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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防空规定(送审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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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索引号 014006438/2020-04295 生成日期 2020-08-12 公开日期 2020-08-12
文件编号 —  — 发布机构 无锡市司法局
效力状况 有效 附件下载 —  —
内容概述 为了全面开展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无锡市人民防空规定(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了全面开展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工作原则) 人民防空履行战时防空、平时服务、应急支援职能,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遵循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领导部门) 市人民政府、无锡军分区领导全市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管理体制)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领导下,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民防空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机构或者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条(联席会议)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无锡军分区建立由市人民防空、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应急管理、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人民防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市(县)、区人民防空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联席会议的日常组织工作。

  第七条(权利和义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防空袭掩蔽、疏散、医疗救护、生活供给、接受人民防空教育与训练、检举控告违反人民防空规定行为等权利;依法有参加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执行人民防空勤务、参加群众防空组织等义务。

  第八条(奖励规定) 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人民防空重点

  第九条(重点防护目标定义) 城市以及依法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镇和重点防护目标是本市行政区域人民防空的重点。

  重点防护目标,是指城市党政机关,广播电视系统,交通、通信枢纽,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江河湖泊堤坝、水库、仓库、电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工程,以及其他空袭次生灾害源等目标。其中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是重要经济目标。

  第十条(防空袭方案编制)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同级军事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级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必要时应当组织防空演练。

  防空袭方案包括防空袭基本方案、行动方案和保障方案。防空袭基本方案由人防部门负责编制;行动方案和保障方案由各有关部门负责编制。

  第十一条(基层工作人员) 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制定防护计划方案,完善防护指挥体系,落实防护分级措施,发展专业队伍力量,开展防护救援训练演练,指定负责日常工作的专(兼)职人民防空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重要经济目标检查) 人防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人民防空建设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人防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工程建设规划) 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医疗卫生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工程结建标准) 城市和依法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镇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厂房及其生产性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应当按不含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总建筑面积的规定比例修建6级及以上防空地下室。

  第十五条(易地建设要求)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防部门进行易地修建和管理:

  (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二)因暗河、流砂、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地形或者建筑结构条件限制不适宜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因建设场地周边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设施等密集,人防工程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四)按照规定标准应建人防工程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

  (五)满足详细规划要求或者国家和省其他人防规划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易地建设费缴纳)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日期之前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逾期不缴纳的,行政审批部门应书面告知人防执法部门,由人防执法部门责令15日内缴纳。当事人逾期仍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滞纳金总额不得超过原易地建设费缴纳数额。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行政许可决定书中明确告知相对人。

  第十七条(减免规定) 除国家有关政策外,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制定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减免易地建设费的优惠措施。

  第十八条(分期建设要求)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

  分期建设项目不能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承诺防空地下室与整个建设项目同步竣工。

  第十九条(工程质量监督) 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接受人防部门对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不得擅自开工建设人防工程。

  市、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人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工程竣工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防部门备案。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平战转换、实地标注等工作按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章 人防工程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工程平时使用条件) 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工程外,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经人防部门同意,可以开发利用。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人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应当向人防部门提交平时使用的书面申请材料和维护管理承诺书,人防部门应当向平时使用人出具书面凭证。

  第二十二条(平战转换) 人防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地区人防工程平战转换实施方案,定期组织对预留和储备的器材、构件等进行清点和维护保养,适时组织平战转换演练。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和设施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平时使用人)有落实平战转换实施方案的义务。

  战时或者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时,平时使用人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统一调配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工程平时使用主体) 按《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无法确定平时使用人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作为平时使用人;

  利用人防建设经费建设的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

  平时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维护管理制度,执行维护管理技术规程和规定,保证人防工程战备功能完好。

  第二十四条(平时使用要求) 人防工程移交平时使用前,应当对专用设备、设施等进行清点、登记,做好移交工作。

  第二十五条(车位租金管理要求)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用作停车位收取的汽车停放费、租金应当单独列账,优先保障保修期满后该防空地下室防护结构和专用设备设施的维修更新、日常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住宅小区人防工程汽车停车位租金管理和使用具体规定由人防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工程维护管理要求) 人防工程日常维护管理应达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人防工程结构以及附属设施完好,金属构件无锈蚀;

  (二)人防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出入口畅通;

  (三)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和消防、防汛设施完好;

  (四)人防工程内部无私自改造或者私拉乱接现象;

  (五)人防工程标识标注完整、整洁、无缺损;

  (六)国家和省相关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工程拆除报废改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人防工程的,应当按照规定报人防部门批准,并依法补建;无法补建的,依法缴纳易地建设费。

  人防工程因平时使用需要改造或者符合人防工程报废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报人防部门批准后实施改造或者报废。

  第五章 通信与警报

  第二十八条(警报通信保障)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的畅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人民防空通信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

  市、市(县)、区人防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的建设与管理。

  市和市(县)、区人民防空指挥通信应当广泛采用新技术,全面实现互联互通,并向基层延伸。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使用频率,按国家规定免缴频率占用费。

  第二十九条(警报建设要求)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所需的专用线路、无线电信道、无线电频率、建设用地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保障和保护。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终端设备设施布设点所在单位,应当提供终端设备安装场所并承担终端设备设施的维护及管理义务。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终端设备设施。

  人防部门依法进行通信、警报建设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阻挠。

  第三十条(警报试鸣) 每年的9月18日为本市防空音响警报试鸣日。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试鸣的5日前发布公告。

  鸣放防空音响警报信号时,警报器设点单位、电信、广电部门和建有通信系统的单位,应当按照预定方案迅速、准确地接收、传递和发放警报信号,并协助完成指挥通信任务。

  第三十一条(平时防灾工作) 人民政府可以利用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设施,指挥抢险救灾、应对突发事件服务。

  第六章 群众防护与教育

  第三十二条(人民防空疏散) 人民防空疏散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统一组织实施,任何组织不得擅自行动。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防空袭方案,组织制定人民防空疏散计划和疏散接收安置方案。

  第三十三条(疏散计划)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预定疏散地区加强疏散地域建设,为战时人员疏散安置和物资储运作必要的准备。

  第三十四条(人民防空专业队建设)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建人民防空专业队,并每年进行整组。具体负责组建人民防空专业队的部门组成及主要任务是:

  (一)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电力、广电等部门和单位组建抢险抢修专业队。承担对房屋建筑、给排水、道路、桥梁、燃气、供电、广电线路和广电设备等公共设施的抢险抢修,以及抢救人员和物资等任务;

  (二)卫生健康和医疗保障部门组建医疗救护专业队,承担城市医疗救护、指导群众进行自救互救等任务;

  (三)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单位组建防化防疫专业队,承担对城市疾病预防控制,组织防疫灭菌,核、化学、生物武器袭击的监测、侦察、化验、消毒、洗消等任务;

  (四)电信部门组织通信专业队,承担有线、无线、运动通信及其设备、设施的抢修等任务;

  (五)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专业队,承担运输人员、物资等任务;

  (六)公安部门组建治安专业队,承担治安、保卫、交通管理、灯火管制等任务;

  (七)消防部门组建消防专业队,承担灭火救援任务,必要时配合防化专业队执行防化洗消等任务;

  (八)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建伪装设障、信息防护、心理防护、平战转换等新型专业队,大力发展人民防空志愿者队伍。

  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专业队管理) 人民防空专业队平时由组建单位负责管理,按照人防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年度训练。训练执勤所需的专用器材,由人防部门保障;与本单位生产、工作结合使用的器材,由组建单位保障;参训人员训练执勤期间享受所在单位在岗人员同等待遇。

  人民防空专业队平时参加防空演练、战时执行防空袭任务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

  人民防空专业队平时应当协助政府完成抢险救灾任务。

  第三十六条(人民防空教育计划)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

  第三十七条(人防教育实施主体)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教育和人防部门组织实施。人防部门应当培训教员,并提供专用器材和教材。

  全市小学及初级中学应当完成规定的人民防空知识教育,开展人民防空基本技能的训练,增强学生自救互救的能力。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防空教育应当列入职工教育计划,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七章 人民防空经费

  第三十八条(人防经费保障) 市、市(县)、区财政部门与同级人防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本地区人民防空经费供应标准,并将人民防空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条(人防经费内容) 人民防空经费主要包括人民防空指挥所及配套设备设施、公共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设备设施、组织指挥基本业务费、宣传教育基本业务费、通信业务费、人民防空训练演练及装备器材等。

  鼓励将人民防空经费投向医疗救护、专业队等高抗力人防工程,缓解老城区战时人员掩蔽或物资储备面积不足、平时停车难的人防工程,建设中小学校人防地下接送系统。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罚则适用)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影响防护效能情形) 发现下列因维护管理不当影响防护效能情形之一的,由人防部门按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工程内部渗漏水严重;

  (二)金属、木质部件发生腐蚀、损坏;

  (三)风、水、电系统长期无法正常运行;

  (四)其他因维护管理不当影响防护效能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信用管理) 人防部门应当建立人防工程建设使用信用管理制度,依法组织认定和公布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相关单位失信行为,并及时报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和市场监督管理信息平台。

  第四十三条(人防部门内部监督)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人防工程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救济)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实施时间)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0年4月21日起施行的《无锡市人民防空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无锡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75号)同时废止。

来源:无锡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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