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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湿地保护条例 (送审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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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索引号 014006438/2020-02806 生成日期 2020-06-04 公开日期 2020-06-04
文件编号 —  — 发布机构 无锡市司法局
效力状况 有效 附件下载 —  —
内容概述 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无锡市湿地保护条例(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湿地保护规划

  第三章  湿地保护方式

  第四章  湿地保护利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含义】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和水域,包括湖泊、河流、沼泽、库塘以及经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永久性水稻田等湿地。

  第四条【基本原则】湿地保护遵循全面保护、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和社会共同参与的湿地保护机制。湿地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湿地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地区的湿地负有保护责任,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协调机制】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湿地保护委员会,组织、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湿地保护委员会由自然资源规划、发展改革、水利、农业农村、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市政园林、交通运输、文广旅游、教育等有关部门组成,日常工作由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承担。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成立湿地保护协调机构,组织、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部门职责】市、县级市、区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具体负责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水利部门负责河流、湖泊、水库等湿地的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与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开展汇入湿地水体的水质监测、质量评估、水污染防治等湿地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做好湿地内水生动物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市政园林、交通运输、文广旅游、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专家委员会】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设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湿地保护的相关部门、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有关专家组成,负责对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湿地名录的认定、湿地保护范围的划定、湿地保护方案的制定、湿地资源的评估以及其他涉及湿地保护与利用的活动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九条【宣传教育】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学校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的湿地保护意识。

  每年十一月的第一周为无锡市湿地保护宣传周。

  第十条【鼓励和奖励】湿地保护是生态公益事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对湿地保护做出重要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湿地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编制程序】市、县级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湿地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报上一级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编制内容】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区域范围、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重点、保障措施、保护投入和利用方式等内容,并与环境保护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规划、水功能区划、河湖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等相衔接。

  有关部门编制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征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征询意见】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公布规划草案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规划执行】湿地保护规划是湿地保护、利用、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调整。确需修改或者调整的,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报批、公布和备案。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相关部门依法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名录管理】 本市湿地实行名录管理。

  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面积、图斑、土地权属、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主管部门、管理单位等内容。

  第十六条【分级保护】湿地实行分级保护制度。

  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并以湿地名录予以确定。

  第十七条【名录确定和调整】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按照规定备案。

  一般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县级市、区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按照规定备案。

  第十八条【市级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的认定,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未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市级重要湿地:

  (一)面积一百公顷以上,或者面积五十公顷以上但区位较为重要或者野生动植物分布较为集中的湖泊湿地、沼泽湿地和库塘湿地;

  (二)宽度十米以上、长度十千米以上的河流湿地;

  (三)重要水源涵养区、饮用或者备用水源保护区以及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等区域的湿地;

  (四)其他需要列入的重要湿地。

  第十九条【一般湿地】未被认定为市级以上重要湿地的,可以认定为一般湿地。面积在八公顷以上的湖泊湿地、沼泽湿地、库塘湿地或者宽度十米以上、长度五千米以上的河流湿地,应当认定为一般湿地。

  第三章湿地保护方式

  第二十条【保护原则】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对湿地实施全面保护,增强湿地生态功能、提升湿地生态质量。

  第二十一条【保护形式】湿地保护应当采取设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形式。

  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设立、调整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小微湿地】不适宜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面积在八公顷以下的湖泊、沼泽、库塘以及宽度十米以下、长度五千米以下的河流等小微湿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保持湿地自然特性和生态功能。

  小微湿地管理的具体标准、保护范围、保护措施由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自然保护区】以贡湖湾、梅梁湾为代表的环太湖区域及长江流域无锡段等生态系统典型、生物多样性丰富的湿地,或者具有其他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可以申请设立自然保护区。

  第二十四条【修复内容】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对退化和遭破坏的湿地进行科学评估,指导并督促相关部门、单位采取栖息地营造、植被恢复、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廊道构建、水源补充、水体交换、退耕(垦)还湿、退渔还湿、污染治理、生物防控等措施进行修复。

  第二十五条【修复规范】湿地修复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防洪、抗旱、水系治理等涉及湿地的工程应当兼顾湿地生态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采用影响湿地生态功能的工程措施。

  第二十六条【农村生态】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集体土地上修复或者建设湿地,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第二十七条【野生动物保护】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健全野生动物的救护联动机制,引导全社会增强野生动物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意识。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将水鸟集中栖息和候鸟迁徙停歇的湿地划定为鸟类栖息地。鸟类栖息地所在的湿地管理责任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营造鸟类繁殖、栖息环境,在鸟类繁殖和迁徙的重要时节采取管控措施避免人为干扰。

  第二十八条【生态补水】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障湿地生态用水。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湿地,应当通过工程和技术措施补水,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九条【保护教育】鼓励和支持以创建湿地学校等形式开展湿地生态教育,推广湿地知识的普及教育,积极开展以湿地环境认知、湿地保护为主题的自然教育活动。

  第三十条【保护界标】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名录的湿地设置保护界标,界标上标明湿地名称、保护级别、保护范围、设立单位、管理单位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禁止行为】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外,禁止在重要湿地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湿地;

  (二)挖砂、取土、开矿、挖塘、烧荒;

  (三)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放生动物;

  (四)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以及鱼类洄游通道;

  (五)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集野生植物,非

  法捕捞鱼类或者其他水生生物;

  (六)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七)倾倒、堆放固体废弃物、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污

  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八)损毁、涂改、移动湿地保护设施、设备和标志;

  (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四章湿地保护利用

  第三十二条【利用原则】在确保湿地面积不减少、生态功能不受损、湿地资源再生能力不受影响,符合湿地保护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在湿地范围内开展湿地资源利用活动。

  第三十三条【配套建设】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湿地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为湿地合理利用提供保障。

  第三十四条【农业利用】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当指导湿地范围内的农业生产、生活和经营活动,提供技术支持,科学合理利用湿地。

  提倡利用湿地资源种植、养殖有利于湿地净化的水生动植物产品,提高湿地经济价值。

  第三十五条【综合利用】鼓励和支持利用湿地资源开展科学研究,建立科普教育展示示范基地,提供生态旅游等生态服务产品。

  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不得超出湿地承载能力、破坏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

  第三十六条【文化宣传】鼓励和支持利用梁鸿湿地公园、蠡湖湿地公园、长广溪湿地公园、江阴芙蓉湖湿地公园、宜兴太湖湿地公园等自然景观独特、历史和人文价值显著的湿地资源,加强对吴文化的宣传,打造无锡湿地文化品牌。

  第三十七条【湿地征占用原则】纳入生态保护红线范围的湿地,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严禁任意改变用途。

  因交通、能源、通讯、水利等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征收湿地或者改变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交通、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级别征求相应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意见。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红线和湿地保护规划,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

  经批准占用、征收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占补平衡原则和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恢复或者重建湿地。

  第三十八条【临时占用】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施工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提交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期满后的恢复方案等。交通、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办理湿地临时占用相关手续时,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级别征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意见。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意见。

  临时占用湿地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湿地。

  因防洪抢险等突发事件需要占用湿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责任考核】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工作考核制度,将湿地保护成效指标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考核体系,作为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及其负责人生态保护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工作逐级考核制度,并对湿地管理责任单位实行年报制考核管理。

  第四十条【执法协作】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执法协作机制,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侵占、破坏湿地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湿地监测】自然资源规划、水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湿地进行动态监测。有关部门应当将动态监测数据汇交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实现湿地监测信息互通共享。湿地面积、地理位置、水质状况、水土保持、生物种群等监测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发现湿地面积减少、水质污染、水土流失、生态功能退化、生物种群变化明显等情况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恢复、修复。

  第四十二条【资源数据】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湿地资源数据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自然资源规划部门。

  全市湿地资源调查每十年进行一次,其中市级以上重要湿地资源调查每五年进行一次,也可根据需要不定期开展调查。

  第四十三条【应急处置】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制定湿地生态系统危机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湿地生态系统危机应急预案演练。

  第四十四条【单位职责】湿地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日常管理,加强巡查、检查工作,组织或者配合有关部门的湿地资源监测、调查和科学研究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湿地宣传、科普教育活动,发现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报告相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生态补偿】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补偿有关规定,对因承担重要湿地生态保护责任而使经济发展受到一定限制的有关区域内组织和个人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举报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侵占湿地、破坏湿地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可以向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进行举报和投诉。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电话,接受单位和个人对侵占、破坏湿地行为的检举。

  接到举报和投诉后,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部门;受理部门在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其他禁止行为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的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至三倍罚款。

  (二)损毁、涂改、移动湿地保护设施、设备和标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赔偿相应损失。

  第四十九条【行政责任】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无锡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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