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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年11月24日 文字大小: [ ] 浏览次数:

文号 锡政办发〔2016〕169号
制发机关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6-10-09 14:24:49
文件状态 执行中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医疗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0月9日

  无锡市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升医疗救助水平,切实保障困难对象基本医疗权益,根据《江苏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99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5〕135号)精神及相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托住底线。确保困难对象获得必需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统筹衔接。加强与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形成制度合力。

  (三)公开公正。公开救助政策、工作程序、救助对象以及实施情况,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确保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

  (四)高效便捷。优化救助流程,简化结算程序,提升信息化水平,增强救助时效,发挥“救急难”整体功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救助,是指由政府对经认定的医疗救助对象因患疾病就诊发生的个人医疗费用负担部分给予一定救助的一种专项救助制度。

  第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是具有本市户籍,参加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经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总工会和残联认定的下列人员: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城镇三无对象和农村五保对象、享受政府基本生活保障的孤儿;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1.5倍以内(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的60周岁(含)以上老年人和18周岁(含)以下未成年人,以及患有12种慢性病(重症)或患有门诊特殊病种(见附件一)的社会特困对象;

  (三)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上世纪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

  (四)领取伤残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和生活补助金的重点优抚对象(含“两参人员”);

  (五)持有县级以上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登记为一级、二级的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视力残疾的无业重度残疾人员(含多重残疾),以及低收入家庭中的上述重度残疾人员;

  (六)市或市(县)总工会认定的特困职工;

  (七)其他应予救助的对象。

  第五条 对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

  第六条 对医疗救助对象到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在社会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结付的基础上,市区按下列标准予以救助:

  (一)对普通患者门诊医疗费用年累计在500元(含)以内、12种慢性病患者门诊医疗费用年累计在2000元(含)以内,个人自负部分给予全额救助;

  (二)对普通患者、12种慢性病患者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含自负、自理,下同)部分给予70%的救助;

  (三)对门诊特殊病种患者门诊特殊病治疗和住院医疗费用年累计在10000元(含)以内,其个人负担部分给予全额救助;对年累计超过10000元的,在大病保险起付线以下个人负担部分给予70%救助,在大病保险起付线以上个人负担部分给予85%的救助。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费用是指符合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诊疗服务项目和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八条 对医疗救助对象在本市医疗机构就诊,享受以下医疗收费减免待遇:

  (一)在街道(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免收门诊诊查费,减半收取手术费、住院空调费、住院诊查费和床位费。

  (二)在市慈善医院就诊,免收门诊诊查费,减半收取手术费、CT检查费、血液透析费、住院空调费、住院诊查费、床位费。

  (三)在其他公办医疗机构就诊,仍按《关于贯彻落实省物价局等部门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减免问题的通知精神的意见》(锡价费〔2002〕212号)、《关于对享受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减免部分医疗费用的通知》(锡卫财〔1999〕21号)执行。

  第九条 对申请医疗救助的低收入家庭认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社区事务工作站)、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户口簿、身份证、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个人疾病鉴定和授权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和管理部门核查委托书,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受委托的居民委员会(社区事务工作站)、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中心)对申请人的个人疾病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并在申请人所在居民委员会(社区事务工作站)、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中心)公示7天。对无异议的,填写《无锡市医疗救助审批表》(见附件二),上报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居民委员会(社区事务工作站)、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中心)公示7天;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对申请医疗救助人员家庭收入和财产的核定与计算,参照《无锡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锡民救〔2013〕7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城镇三无对象和农村五保对象、享受政府基本生活保障的孤儿、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上世纪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以及领取伤残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和生活补助金的重点优抚对象(含“两参人员”)、无业重度残疾人员不再进行收入核定。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申请12种慢性病(重症)或患有门诊特殊病种救助标准的,须经指定医院(市区指定医院为:市人民医院、市二院、市三院、市四院、市中医院、市传染病院、一0一医院、精卫中心)有关专科副主任医师以上或科主任检查、确诊,并填写《无锡市医疗救助病种鉴定表》(见附件三);由就诊医院医务科审核盖章后,到户籍所在地社区(村)提出申请,再逐级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对患有12种慢性病(重症)和门诊特殊病种的医疗救助对象,每年需重新审核一次。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渠道:

  (一)财政预算安排。其中:市区由市、区两级政府公共财政资金负担;

  (二)福利彩票公益金当年留成部分的10%;

  (三)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和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上年度结余部分,按不高于5%的比例划转;

  (四)慈善医疗专项救助资金及增值部分;

  (五)工会、残联扶助基金和社会捐赠资金;

  (六)其它资金。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其中:市区统一纳入市级财政专户,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并由政府公共财政托底保障,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市、区两级政府分级负担。

  第十六条 依托社会医疗保险结算平台,对医疗救助对象给予的医疗救助金实行实时核报、即看即补。

  第十七条 对医疗救助对象就诊后给予的医疗救助金,在医疗收费票据上予以注明,并通过发送手机短信方式告知医疗救助对象当次救助金额。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救助费用,直接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保经办机构按月结算。经批准转外居住的医疗救助对象,在外地就诊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应由医疗救助金支付部分,凭有效票据到社保经办机构结报。民政部门会同总工会、残联根据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救助支出情况,审核汇总后向财政部门申请资金拨付,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当月取消身份的,从次月起停止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二十条 实施医疗救助部门工作职责:

  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以及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五保对象、三无对象、孤儿、社会特困对象、重点优抚对象,以及低收入对象的认定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医疗救助与社保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的衔接,并做好医疗救助结报系统完善工作,确保医疗救助金实时结报;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各有关医疗机构做好医疗救助对象病种鉴定、减免优惠和医疗服务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医疗救助资金,确保救助金足额到位,并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

  总工会负责对特困职工的认定工作;

  残联负责对重度残疾人的认定工作;其他相关部门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总工会、残联于每年8月30日前分别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中心提供医疗救助对象变动人员花名册,及时更新医疗救助对象数据库。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不得将本人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使用。对转借给他人使用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医疗救助结报费用,并通知有关部门,取消其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且三年内不得申请医疗救助。

  第二十三条 医疗救助相关部门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原《无锡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锡政办发〔2010〕275号)同时废除。

  第二十五条 江阴、宜兴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当地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附件1

  十二种慢性病(重症)和门诊特殊病种鉴定标准

  一、十二种慢性病(重症)标准

  符合各病种所列条件中任意一条者,认定为十二种慢性病(重症):

  (一)糖尿病:

  1.酮症酸中毒导致昏迷或合并严重感染;

  2.导致失明、截肢、心肌梗塞、心力衰竭、中风等。

  (二)高血压病:

  1.急进型高血压,血压高达200/120mmHg以上或在原有基础上升高并出现心衰、肾衰、功能障碍;

  2.合并有心功能3—4级或伴有尿毒症者。

  (三)慢性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

  1.严重感染(自发性细菌性腹膜炎);

  2.严重出血(上消化道出血);

  3.严重肝性脑病(肝昏迷Ⅱ度以上);

  4.肝肾综合症(肾衰表现)。

  (四)恶性肿瘤:

  1.需要手术的病人;

  2.晚期肿瘤出现转移。

  (五)心脏病:

  1.急性心肌梗塞的救助限定在6个月以内;

  2.不稳定性心绞痛救助限定在6个月以内;

  3.冠心病合并心衰;

  4.扩张性心肌病、心功能达到3—4级。

  (六)帕金森氏病:

  1.颈肌与躯干肌强直(形成曲屈体态);

  2.行走困难成慌张步态;

  3.卧床不起(肌肉强直引起),伴有痴呆。

  (七)脑中风(脑血管意外):

  1.患病二年以内;

  2.肢体瘫痪、肌力小于三度(卧床不起);

  3.意识障碍,伴有痴呆;

  4.急性中风、肢体瘫痪、肌力小于二度,不能吞咽,大小便障碍,意识障碍,继发性癫痫在二年以内。

  (八)慢性支气管炎、支气管哮喘:

  1.阻塞性肺气肿,不动则喘,哮喘处持续状态,生活不能自理;

  2.发生呼吸衰竭Ⅰ型或Ⅱ型;

  3.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心肺功能失代偿,呼吸衰竭、心衰,感染不能控制,发生多脏器功能衰竭(呕血、便血、睡眠倒错、广泛出血、MOA心肌酶谱异常)。

  (九)慢性肾炎、慢性肾功能不全:

  肾功能衰竭、贫血6g以下。

  (十)系统性红斑狼疮:

  1.肾功能衰竭;

  2.严重感染;

  3.严重的心脑血管疾病、心肌梗塞、心力衰竭、中风。

  (十一)类风湿性关节炎:

  关节功能障碍4级,日常生活自理和参与工作能力均受到限制。

  (十二)再生障碍性贫血:

  1.血色素5g以下,贫血;

  2.白细胞低,经常发热;

  3.出血。

  二、门诊特殊病种标准

  (一)血友病

  (二)再生障碍性贫血

  (三)恶性肿瘤

  (四)重症尿毒症透析

  (五)器官移植抗排异

  (六)丙型肝炎

  (七)精神病

  对上述门诊特殊病种的诊断,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市区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诊断标准、用药范围和病种鉴定确认办法的通知》(锡人社发[2010]164号)执行。

 

填表说明:

1、人员类别可填: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失业人员、退休人员、无业人员、协保人员、续保人员、学生、三无对象、其他。

2、人员属性可填:军转干部、孤老、70周岁以上老人、少数民族、残疾人、原工商业者配偶、劳释人员、低保标准以上、1.5倍以下的重度无业残疾人、归侨。

3、月收入包括:工资、奖金、离退休费、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生活费、补贴费、抚恤金、赡养费、扶(抚)养费、租赁和变买性收入、继承性收入、接受赠与收入、安置费、经济补偿金、其他劳动收入。

4、收入类别可填:固定性收入、临时性收入、不稳定收入。

5、婚姻状况可填:未婚、已婚、离异、丧偶、其他。

6、户口性质可填:非农户口、农业户口。

7、家庭关系可填: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媳、婿、其他。

8、建议救助标准可填:普通病种标准、12种慢性病(重症)救助标准、门诊特殊病种救助标准。

9、联系手机(必填):救助对象手机、或者监护人手机号码。就诊给予的医疗救助金发送手机告知救助对象。

 

责编: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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