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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年07月25日 文字大小: [ ] 浏览次数:

文号 锡政发〔2016〕124号
制发机关  无锡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16-06-07 16:58:36
文件状态 执行中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

  2016年6月7日

 

无锡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降低市场主体设立门槛,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指导意见》(苏政发〔2015〕11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应当遵循简政放权、依法行政、统一规范、高效便捷、统筹兼顾、放管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工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形式审查。

  住所(经营场所)具备特定条件并经检查验收或者许可方可营业或者投入使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负责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下列区域实行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

  (一)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授权的部门指定的集中办公或者住所托管的场所;

  (二)企业孵化器、商务秘书公司等企业受托管理的场所;

  (三)全程电子化登记试点地区。

  前款所称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是指市场主体在办理登记时,只需自行申报住所(经营场所)地址、联系人、所有权人、法定用途、有关情况说明等基本信息。

  第六条 实行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的,其拟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房屋信息应当事先由该区域的管理机构到登记机关备案。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将住宅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以下简称“住用商”),但是首次设定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一)属于数据处理、动漫游戏开发、文化创意、工业设计、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技术、翻译服务、电子商务、无实体店铺的网络交易服务、股权投资、咨询策划、商务秘书、咨询代理等无污染、无安全隐患的行业;

  (二)住所和经营场所分离仅作为住所登记的。

  适用“住用商”的市场主体在提交登记基本信息材料时,应当同时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经营过程中不得产生污染、噪声等扰民行为,不得危及周边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八条  “住用商”实施负面清单管理。下列行业列入“住用商”负面清单,不得将住宅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一)在城市居民住宅区内从事餐饮、娱乐、洗浴、网吧、培训、五金加工等容易产生环境污染的公共服务行业;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销售,易燃易爆物品销售、储存等涉及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业;

  (三)法律、法规禁止利用住宅经营的其他行业。

  第九条 下列建筑可以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但是经鉴定的危房和违法建筑除外:

  (一)工业厂房、仓储建筑、商业、办公等非住宅;

  (二)独立住宅;

  (三)历史形成的“住用商”且不改变主营项目的;

  (四)征收范围内不涉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商业用房;

  (五)人防工程、车库和小区配套用房;

  (六)符合第七条规定情形的非独立住宅。

  申请登记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有确定的门牌号。

  第十条 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家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但是应当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

  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不一致,属于同一登记机关管辖的,市场主体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经营场所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使用自有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产权证,没有产权证的,提交自有房屋的相关说明材料。

  市场主体租用他人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租赁协议。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进行工商登记时,应当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三条 市政府组织工商、规划、住建、环保、安监、消防等相关部门,定期对“住用商”负面清单进行清理,通过网站、媒体等向社会公示,并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的特定条件或者须报经审批的有关要求,在政务服务中心公示。

  除法律、法规规定以外,土地用途、房屋用途的审批变更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前置条件。

  第十四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

  工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对投诉举报或者履职中发现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依法及时查处。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住建、国土、公安(消防)、环保、安监等部门依法监督管理。涉及许可事项的,由负责许可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实行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日常管理工作,未尽管理职责产生负面影响的,由登记机关取消备案资格。

  第十六条  营业执照不得作为已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凭证,不得作为房屋征收和拆迁补偿的依据。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定的通知》(锡政发〔2014〕32号)同时废止。

责编: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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