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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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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索引号 014006438/2010-00272 生成日期 2010-10-20 公开日期 2010-10-20
文件编号 —  — 发布机构 无锡市民政局
效力状况 有效 附件下载 下载
内容概述 无锡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无锡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要求,以及《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苏政办发〔2007〕105号)和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苏民保〔2009〕1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保障基本医疗需求,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坚持城乡一体、协调发展,衔接社会保险制度;

  (三)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救助,公平公正,公开透明,提供方便快捷医疗服务;

  (四)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资源共享,注重实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对象是具有本市户籍,参加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的城乡困难对象。困难对象是指经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总工会和残联部门认定的下列人员: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城镇“三无对象”和农村五保对象;

  (二)患有12种慢性病(重症)或患有门诊特殊病种(见附件),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1.5倍以内的社会特困对象;

  (三)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

  (四)领取伤残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和生活补助金的重点优抚对象(含“两参人员”);

  (五)持有县级以上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登记为一级、二级的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视力残疾的无业重度残疾人员;

  (六)市总工会认定的特困职工;

  (七)其他应予救助的对象。

  第四条 对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医疗救助对象,到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在居民医疗保险结付的基础上,按下列标准予以救助:

  (一)对普通患者门诊医疗费用年累计在500元(含)以内、12种慢性病患者门诊医疗费用年累计在1500元(含)以内、个人自负部分给予全额救助;

  (二)对普通患者、12种慢性病患者住院医疗费用年累计在10000元(含)以内,个人自负部分给予70%的救助。

  (三)对门诊特殊病种患者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年累计在10000元(含)以内,其个人自负部分给予全额救助;年累计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含)以内,个人自负部分给予70%的救助。

  (四)对住院患者医疗费用年累计超过居民医疗保险结付封顶线以上、个人自负50000元(含)以内部分给予70%的救助。

  第五条 对医疗救助对象以及参加本市职工医疗保险、居民医疗保险和统筹医疗的困难对象,上年度个人自负医疗费用超过一定金额的,给予分类分档一次性医疗救助。具体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每年初会同财政、民政、卫生、社保中心等,根据医疗救助资金的收支情况制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费用是指符合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诊疗服务项目和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七条 对医疗救助对象在本市医疗机构就诊,享受以下医疗收费减免待遇:

  (一)在街道(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免收门诊挂号费、门诊诊查费,减半收取手术费、住院空调费、住院诊查费和床位费。对特困职工及家庭成员仍按《市卫生局市总工会关于印发<无锡市特困职工医疗补助实施办法>的通知》(锡卫基妇〔2008〕34号)执行。

  (二)在市慈善医院就诊,免收门诊挂号费、门诊诊查费,减半收取手术费、CT检查费、血液透析费、住院空调费、住院诊查费、床位费。

  (三)在其他公办医疗机构就诊,仍按《关于贯彻落实省物价局等部门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减免问题的通知精神的意见》(锡价费〔2002〕212号)、《关于对享受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减免部分医疗费用的通知》(锡卫财〔1999〕21号)执行。

  第八条 市区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渠道:

  (一)市、区两级财政安排;

  (二)福利彩票公益金当年留成部分的10%;

  (三)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和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上年度结余部分,按不高于5%的比例划转;

  (四)慈善医疗专项救助资金及增值部分;

  (五)残联、工会扶助基金和社会捐赠资金;

  (六)其它资金。

  第九条 市区医疗救助资金统一纳入市级财政专户,实行专户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条 依托居民医疗保险信息平台,完善医疗救助结报系统,对医疗救助对象实行实时核报、即看即补。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救助费用,直接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保经办机构按月结算。并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划拨社保经办机构。年终由民政、总工会、残联等部门对经费支出情况进行一次会审。

  第十二条 每年1月,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符合一次性救助条件的困难对象进行审核审批,并由社保经办机构按标准予以发放。医疗救助金由财政部门与社保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第十三条 经批准转外居住的医疗救助对象,在外地就诊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应由医疗救助金支付部分,凭有效票据到社保经办机构结报。

  第十四条 为切实加强对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市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民政局长任副组长,市发改委、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人保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总工会、市残联、国联集团分管领导任成员。并在市民政局下设办公室,负责医疗救助日常管理工作。具体工作职责为:

  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以及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五保对象、三无对象、社会特困对象、重点优抚对象等医疗救助对象的认定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年度一次性救助和医疗救助结报系统建设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做好为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服务工作,负责病种的鉴定、对定点医疗机构落实减免优惠政策和医疗服务实行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医疗救助资金,确保救助金足额到位,并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

  总工会负责对特困职工的认定工作;

  残联负责对重度残疾人的认定工作;

  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医疗救助相关事务的经办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五条 民政、总工会、残联应每年对医疗救助对象进行一次重新审核,并于8月30日前分别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中心提供变动人员花名册,进行更新医疗救助对象信息数据库。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不得将本人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使用。对转借给他人使用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医疗救助结算报费用,并通报有关部门,取消其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且3年内不得申请医疗救助。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相关部门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原《无锡市市区城镇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锡政办发〔2007〕204号)、《无锡市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办法》(锡卫基妇〔2005〕18号)同时废除。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江阴、宜兴市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相应规定。

来源:无锡市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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