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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年03月04日 文字大小: [ ] 浏览次数:

颁布日期 2023-12-12 14:13:14
实施日期 2023-12-12 14:14:06
颁发部门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实行状态 执行中

关于印发《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

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通知

锡人发〔202334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31027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11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现将《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和修正后的《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无锡市测绘管理条例》《无锡市实施〈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1212

  

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17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31027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11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1212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

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31027日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31129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

一、对《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级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路政管理工作;城市道路的日常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

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和权限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道路管理相关工作。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保护城市道路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市政园林、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

市、县级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政府投资及以其他方式建设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施,并明确建成后的管理和养护单位。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五)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在第一款中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后增加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收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城市道路和具备条件的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根据管线类型的技术规范同步进行公共管廊建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审查建设单位提交的城市道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在组织城市道路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政行政主管、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参加。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区城市道路年度大修工程计划及工程实施方案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九)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作,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等形式确定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维修作业单位签订养护、维修作业合同。

删去第二款。

(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含井盖)、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养护技术规范。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发现破损、移位、沉降、缺失等影响交通和安全的,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正位、修复、补缺。

(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或者危及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等交通管理措施,并立即报告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现场人员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和规程进行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第五项。

将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严格限制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设置门前台阶、坡道及其他开设路口的行为。确需在城市道路上修筑出入通道口的,应当提交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审定通过的有关设计文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批准的要求进行修筑。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第五项中的并办理移交手续

(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结构、不同类型的城市桥梁、隧道专业技术论证数据,划定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的实际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十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不得从事影响桥梁、隧道功能和安全的活动。

确需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基坑开挖等作业的,应当制定保护安全措施,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十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其中的管(杆)线等设施修改为管(杆)线、声屏障等设施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城市道路桥下空间利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保城市桥梁安全,符合城市桥梁养护技术标准,不得影响城市桥梁的日常检测、养护、维修;桥下空间利用工程的施工技术方案应当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城市道路桥下空间利用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确定管理责任单位;管理责任单位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予以明确。

(二十)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关产权单位发现检查井(含井盖)、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破损、移位、沉降、缺失等影响交通和安全,未立即设立警示标志或者未及时予以更换、正位、修复、补缺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一)删去第三十七条。

(二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烧、砸、轧、刮、污损城市道路的;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利用桥梁、隧道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的;

(三)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基坑开挖等作业影响桥梁、隧道功能和安全活动的。

(二十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占用用途或者转让的;

(二)擅自移动、拆除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

(二十四)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五)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将有关条款中的不设区的市修改为县级市城管修改为城市管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的《地名管理条例》后增加《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

(二)将第三条第四项中的居民区、集镇、自然村修改为自然村、住宅区、区片

删去第七项中的具有商务功能的

(三)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四)将第六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

(七)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全国范围内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同一个省级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名称,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九)不以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

(十)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删去第八条。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其中的按照下列规范命名修改为按照省有关规定和下列规范命名

第一项、第二项合并,作为第一项,修改为:(一)长度、宽度符合规定标准的主干道路可以称为大道,长度、宽度符合规定标准的兼具商业功能的道路可以称为大街,其他道路称为路、街、巷、弄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按照下列规范命名修改为按照省有关规定和下列规范命名

将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花园修改为(花)园或者(花)苑

删去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园、苑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其中的大厦、大楼和具有商务功能的城、中心等大型建筑物(群)的通名按照下列规范命名修改为大厦、大楼和城、中心等大型建筑物(群)的通名按照省有关规定和下列规范命名

第二项修改为:(二)占地面积符合规定标准并具有商业、商务办公、居住、金融或者娱乐等多功能的封闭或者半封闭式大型建筑群可以称为城

第三项修改为:(三)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符合规定标准并具有某一特定主导功能的非居住用途的大型建筑物(群)可以称为中心

(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门牌号的编排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使用阿拉伯数字编号;

(二)同一标准地名范围内的建筑物,按照坐落顺序统一编排,不得跳号、同号;

(三)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按照规定的间距标准编排,相邻建筑物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预留备用门牌号;

(四)居民区内门号、楼栋号、楼单元号、户室号按照统一顺序依次编排。

(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第二项和第三项中的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第四项中的经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国内著名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十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其中的经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

(十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其中的经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修改为市、县级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本级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其中的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

(十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其中的《地名命名预先登记表》修改为申请表

(十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在县级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和有关部门

(十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十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国务院《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报告。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影响、专业性、技术性以及与群众生活的密切程度等因素,组织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并提交相关报告。

(二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下列范围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等标识;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各类公文、证件;

(四)辞书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

(五)向社会公开的地图;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二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其中的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修改为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十二)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其他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二十三)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其中的综合

(二十四)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地名已经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二十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

(二十六)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历史地名,包括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地名、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以及历史悠久或者其他使用五十年以上的地名。

(二十七)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因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确需对历史地名作出是否保留使用决定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论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予以公示;确需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或者迁移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地名主管部门制订地名保护方案。

(二十八)删去第七章。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

(三十一)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地名标志制作的样式、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三十二)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其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四)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删去第三项。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对《无锡市测绘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江苏省测绘条例》修改为《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级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是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市政园林等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三)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四)将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建设与维护本行政区域内市、县级测绘基准体系

第二项修改为:(二)测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形图、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等数字产品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本行政区域内地理国情专题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县级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不动产测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测量规范和技术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在本市建成区内铺设各类地下管线、建设各类工程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及时进行地下管线测量、竣工测量;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普查等基础性工作,做好二维、三维管线数据的收集、整理、更新和共享应用,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七)删去第十一条中的地方

(八)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市测绘主管部门受省测绘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相应等级测绘资质。

删去第二款。

(九)删去第十七条。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招标和政府采购的测绘项目,承包单位应当在测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省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管理与服务平台向测绘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测绘主管部门备案。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包的测绘项目,承包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备案。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从事与测绘执业资格有关的活动。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其中的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不适宜招标的测绘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修改为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不适宜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不得公开招标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数、测绘专家的比例等,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其中的检验合格修改为经检定合格

(十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招标和政府采购的测绘项目应当实行监理制度。

(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其中的超过五十万元修改为达到规定标准

(十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向他人提供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

(十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自然资源规划、民政、新闻出版、教育、市场监管、国家安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地图及地图产品和地理信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二十)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测绘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完成地图集(册)、政务服务用图和互联网公益性地图审查技术工作。

(二十一)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二)将第三十九条中的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删去第四十条。

(二十四)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去其中的核减其业务范围

(二十五)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其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给予处分

(二十六)将有关条款中的发展和改革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对《无锡市实施〈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一)在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实行网格化管理等防治措施后增加强化治理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

(二)将第八条中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三)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超过年度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行政审批等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四)删去第十五条。

(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能源消耗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钢铁、铸造、水泥、化工等大气污染重点行业企业以及涉及锅炉、工业炉窑的项目,大气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要求。

(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工业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落后产能淘汰政策,实施落后产能淘汰计划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删去第二款。

(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提倡并采取措施保障绿色出行,引导和鼓励消费者购买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公共交通、环境卫生等行业应当率先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鼓励建设单位在施工工地使用新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和工程渣土运输车辆等设备。

(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水利、自然资源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十二)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去其中的并按规定缴纳扬尘排污费

(十三)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其他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十四)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确定并公布的类别和名录,限制或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建设项目。

(十五)删去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七)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石油、化工以及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企业在开工、维修、检修、停工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十八)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废弃物焚烧企业未实时公布炉温、烟气停留时间、烟气出口温度、一氧化碳浓度等数据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十九)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其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给予处分  

(二十)将有关条款中的市、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和园林修改为市政园林市场监督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管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教育行政主管修改为教育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无锡市测绘管理条例》《无锡市实施〈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2006824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9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1028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11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1027日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231129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有一定技术条件的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市、县级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路政管理工作;城市道路的日常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 

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和权限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道路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类别,定期公布市、区所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范围。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的义务,对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  

对保护城市道路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市政园林、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  

市、县级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政府投资及以其他方式建设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施,并明确建成后的管理和养护单位。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第九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收。未办理移交手续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道路的维护和管理,所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计入工程投资成本。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杆)线等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资料和信息数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移交,并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杆)线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依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顺序,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新建城市道路和具备条件的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根据管线类型的技术规范同步进行公共管廊建设。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设中,需要对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原有设施进行拆除、移动的,应当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审查建设单位提交的城市道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在组织城市道路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政行政主管、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参加。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三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道路的检测和普查,并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定额,编制所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年度养护、维修计划和经费预算,经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后,合理安排使用城市道路年度养护、维修资金。  

区城市道路年度大修工程计划及工程实施方案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作,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等形式确定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维修作业单位签订养护、维修作业合同。  

第十五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的考核和监督,并按照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及时对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质量进行监管。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信息档案,及时、全面、准确记载养护、维修作业和巡查、检测等情况,并每月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含井盖)、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养护技术规范。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发现破损、移位、沉降、缺失等影响交通和安全的,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正位、修复、补缺。  

第十八条 各类建设工程施工可能损坏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和赔偿协议。  

第十九条 城市桥梁经检测评估,结构承载能力下降尚未构成危桥的,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变更承载能力标志和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城市道路、桥梁发生塌陷、断裂等影响通行安全的,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养护、维修合同的要求,立即采取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道路安全抢险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养护、维修合同和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应急抢险机制,配备应急抢险队伍。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或者危及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等交通管理措施,并立即报告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现场人员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第二十一条 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和规程进行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鼓励将承担城市交通功能的非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移交给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移交的道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与桥梁施工工程验收规范的条件。 

非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根据城市交通发展需要承担城市交通功能的,应当保持畅通。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烧、砸、轧、刮和污损城市道路;  

(二)偷盗、挪动、毁损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三)机动车在桥面上停放或者试刹车;  

(四)利用桥梁、隧道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期限的,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者延期手续。  

第二十五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占用:  

(一)公交站台两侧二十米范围内;  

(二)医院、学校、幼儿园、敬老院门前两侧各五十米范围内;  

(三)道路交叉路口及其视距三角形范围内和铁道路口、弯路三十米内及桥面;  

(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周边十米范围内;  

(五)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周边十米范围内;  

(六)地下管线闸阀、检查井、雨水井、收水井的使用和操作范围内。  

因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需要,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二十七条 禁止占用快速路、主干路作为经营性场所和机动车停车场所;禁止占用宽度不足三米的人行道搭建临时建(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次干路、支路作为经营性场所,确需占用的,应当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占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次干路、支路、人行道设置机动车停车场所,确需占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论证,符合设置条件的方可批准占用。  

人行道经批准占用的,不得超过人行道宽度的二分之一,不得挤占盲道;确需多占用人行道的,应当保留不小于一点五米宽度的人行路面。  

第二十九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期满后经批准继续占用的,最长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工程建设项目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占用城市道路不得损坏城市道路,不得改变批准占用的用途或者转让。  

第三十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电话亭、书报亭、广告牌等设施的,竣工后,应当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一条 在法定节日假期及全市性重大公共活动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道路不得挖掘:  

(一)属于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交付使用不满五年的;  

(三)大修道路竣工后不满三年的。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埋设地下管线的,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当年管线埋设施工计划。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避免重复挖掘。  

第三十三条 严格限制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设置门前台阶、坡道及其他开设路口的行为。确需在城市道路上修筑出入通道口的,应当提交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审定通过的有关设计文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批准的要求进行修筑。  

第三十四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地段设置围栏等安全防围设施和必要的导向、警示标志,夜间设置照明警示标志; 

(二)在道路的醒目处设置标牌标明施工单位、批准挖掘时间和范围、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三)挖掘工程实施分段施工,主要道路口和横穿道路的挖掘工程尽可能夜间施工,白天采取措施恢复交通; 

(四)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和交通安全设施;  

(五)施工结束后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五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结构、不同类型的城市桥梁、隧道专业技术论证数据,划定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的实际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不得从事影响桥梁、隧道功能和安全的活动。  

确需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基坑开挖等作业的,应当制定保护安全措施,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七条 需要依附于城市桥梁设置各种管(杆)线、声屏障等设施的,应当提供原桥梁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  

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原桥梁设计单位技术安全意见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 

因养护、维修城市桥梁,需要拆除随桥架设的管(杆)线、声屏障等设施的,应当无偿拆除。 

第三十八条 城市道路桥下空间利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保城市桥梁安全,符合城市桥梁养护技术标准,不得影响城市桥梁的日常检测、养护、维修;桥下空间利用工程的施工技术方案应当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城市道路桥下空间利用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确定管理责任单位;管理责任单位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予以明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关产权单位发现检查井(含井盖)、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破损、移位、沉降、缺失等影响交通和安全,未立即设立警示标志或者未及时予以更换、正位、修复、补缺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烧、砸、轧、刮、污损城市道路的;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利用桥梁、隧道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的;  

(三)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基坑开挖等作业影响桥梁、隧道功能和安全活动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占用用途或者转让的;  

(二)擅自移动、拆除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11日起施行。

  

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

  

2010224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3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31027日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231129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名命名规定与规范  

第三章 地名命名申请与办理  

第四章 标准地名使用与服务  

第五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六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范围包括:  

(一)山、湖、江、河、湾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和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  

(三)园区和农、林、茶场等经济区域名称;  

(四)自然村、住宅区、区片等居民地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  

(六)公路、轨道、车站、港口、水库、闸坝等交通、水利专业设施名称;  

(七)大厦、大楼和城、中心、广场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  

(八)幢号、门号、室号等门牌号; 

(九)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名称;  

(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地名命名规定与规范

  

第七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 

(七)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全国范围内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同一个省级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名称,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九)不以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  

(十)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城市道路和桥梁等市政设施的通名按照省有关规定和下列规范命名:  

(一)长度、宽度符合规定标准的主干道路可以称为大道,长度、宽度符合规定标准的兼具商业功能的道路可以称为大街,其他道路称为路、街、巷、弄;  

(二)长度或者跨径符合规定标准的桥梁可以称为大桥,其他桥梁称为桥。  

第九条 居民区的通名按照省有关规定和下列规范命名:  

(一)占地面积、绿地率符合规定标准的可以称为(花)园或者(花)苑;  

(二)绿地率、容积率符合规定标准并以低层高标准住宅为主的可以称为别墅;  

(三)绿地率符合规定标准并依山而建的可以称为山庄;  

(四)其他居民区称为公寓等。大型居民区可以设立分区。  

第十条 大厦、大楼和城、中心等大型建筑物(群)的通名按照省有关规定和下列规范命名:  

(一)高度、建筑面积符合规定标准的大型建筑物可以称为大厦,其他大型建筑物称为大楼、商厦;  

(二)占地面积符合规定标准并具有商业、商务办公、居住、金融或者娱乐等多功能的封闭或者半封闭式大型建筑群可以称为城;  

(三)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符合规定标准并具有某一特定主导功能的非居住用途的大型建筑物(群)可以称为中心。  

第十一条 供市民休闲或者公共集会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场地,称为广场;具有商务功能的大型建筑物(群)称为广场的,应当具有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场地,占地面积或者总建筑面积符合规定标准,其通名的命名应当冠以体现商务用途的功能性词语。  

第十二条 地名通名命名的具体规范和标准,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门牌号的编排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使用阿拉伯数字编号;  

(二)同一标准地名范围内的建筑物,按照坐落顺序统一编排,不得跳号、同号;  

(三)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按照规定的间距标准编排,相邻建筑物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预留备用门牌号; 

(四)居民区内门号、楼栋号、楼单元号、户室号按照统一顺序依次编排。  

第十四条 东西走向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以道路东端为起点依次编排,道路南侧为单号,道路北侧为双号;南北走向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以道路南端为起点依次编排,道路西侧为单号,道路东侧为双号。  

城市或者市镇中心向外延伸的新建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也可以由中心向外依次编排。

第三章 地名命名申请与办理

  

第十五条 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按照下列程序申请与办理:  

(一)涉及市外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二)市内跨县级市、区的,由有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区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级市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市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国内著名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行政区划、区域的命名按照下列程序申请与办理: 

(一)县级市、区行政区划名称,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镇行政区划名称,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街道行政区划名称,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建制村、社区名称,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名称,由市、县级市、区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居民区和大型建筑物(群)名称,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提出申请,市、县级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本级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名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市政设施跨县级市、区的,由主要建设单位与其他有关建设单位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居民区和道路两侧建筑物门牌号的编排,由建设单位或者自建房屋产权人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负责编排和审定。  

第二十二条 地名命名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其中,申请居民区、大型建筑物(群)命名的,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命名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审批机关;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市、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门牌号编排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编排和审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符合地名命名规定和规范的地名,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地名更名应当符合地名命名的规定和规范要求。  

地名更名应当从严控制,可更名可不更名、当地群众又难以接受的,不得更名。  

第二十七条 地名更名依照地名命名程序申请与办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行政区划、区域调整需要变更县级市、区、镇(街道)、建制村、社区等名称的;  

(二)道路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道路名称的; 

(三)道路更名需要变更门牌号的; 

(四)社会公众普遍要求更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更名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国务院《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报告。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影响、专业性、技术性以及与群众生活的密切程度等因素,组织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并提交相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申请与办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或者编排门牌号。  

第三十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区域调整、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当依照地名命名的程序和审批权限予以销名。  

被销名的地名不得再作为同类地名使用。

第四章 标准地名使用与服务

  

第三十一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地名,以及本条例实施前经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普查、补查认定,编入地名工具书并仍在使用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三十二条 地名汉字书写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汉字规范,门牌序号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地名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三十三条 下列范围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等标识;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各类公文、证件;  

(四)辞书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  

(五)向社会公开的地图;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居民区和大型建筑物(群)的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不动产权属证书等标注的地名名称应当与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名称一致。  

第三十五条 应当命名地名的建设项目,在未办理标准地名命名手续前,需要办理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使用出让地块编号作为暂用名称;没有出让地块编号的,可以使用其他暂用名称。  

使用其他暂用名称的,应当加以注明。  

第三十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名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地名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完善地名档案。  

第三十七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并做好下列服务工作:  

(一)编纂本行政区域标准地名出版物,为社会使用地名提供便利;  

(二)建立、完善地名数据库和备用地名数据库,组织地名普查、补查,更新数据库信息;  

(三)建立、完善地名地理信息系统,并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地名查询等公共服务;  

(四)及时与有关部门互通信息,实现地名资源共享。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系统标准地名出版物的编纂和发行,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标准地名服务工作。  

有关单位编绘出版地图、电话号码簿和邮政编码簿等出版物涉及地名的,应当以地名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地名为准。

第五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三十九条 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其他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四十条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实行责任人负责制。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县级市、区界位地名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 

(二)集镇、自然村和乡道、村道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市政设施地名标志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四)门牌号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其地理实体管理部门、产权人或者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后移交有关管理责任人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  

(一)居民区在其出入口设置;  

(二)集镇、自然村在主要道路经过处或者毗邻集镇、自然村边缘处设置;  

(三)城市道路和乡道、村道在道路起止点、交叉口设置,城市道路间距大于三百米的在中间增设; 

(四)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在门框上方正中设置;  

(五)居民区的幢号分别在楼房两侧墙面距地面四米处设置,门牌号在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置。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位置设置,并保持同类地名标志设置位置相对统一。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应当纳入工程竣工验收。  

地名标志设置后需要移交管理的,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地名标志日常维护经费和更换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负责。  

第四十四条 地名标志制作样式、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地名标志应当保持清晰、完好,出现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  

第四十五条 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在三十日内进行修复、更换或者调整: 

(一)破损、缺失或者字迹不清、残缺不全的; 

(二)未使用标准地名的;  

(三)样式、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设置位置不规范的; 

(五)地名已经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修复、更换或者调整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  

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管理责任人同意,并承担恢复责任。

第六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地名,包括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地名、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以及历史悠久或者其他使用五十年以上的地名。  

第四十八条 历史地名保护遵循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  

第四十九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历史地名普查和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建立历史地名档案。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历史地名评价体系,在专家评审和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历史地名保护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十条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在用地名不得更名。因特殊情况需要更名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历史地名中的非在用地名,其专名可以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采用。  

第五十一条 因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确需对历史地名作出是否保留使用决定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论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予以公示;确需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或者迁移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地名主管部门制订地名保护方案。  

第五十二条 鼓励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历史地名的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  

(二)擅自编排门牌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地名标志制作的样式、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专名,是指地名中表示地理实体个体属性的名称部分;  

(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地理实体类别属性的名称部分;  

(三)地名标志,是指标示地理实体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的设施。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61日起施行。

  

无锡市测绘管理条例

  

2010625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7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1026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12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外送快餐卫生管理规定〉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1027日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231129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三章 测绘市场  

第四章 测绘成果与测量标志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提高测绘公共服务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及相关测绘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测绘管理体制,完善测绘管理职能,将基础测绘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级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是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市政园林等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 鼓励测绘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服务作用,促进测绘市场健康发展。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投资本市测绘项目和地理信息产业,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鼓励使用先进测绘技术和设备,促进地理信息产业的发展,推动测绘科技进步和创新。  

对在测绘管理、科研及测绘基础设施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七条 市、县级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基础测绘。市、县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建设与维护本行政区域内市、县级测绘基准体系;  

(二)测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形图、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等数字产品;  

(三)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立与维护数据库;  

(四)编制与更新本级行政区域图;  

(五)本行政区域内地理国情专题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六)省测绘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第八条 市、县级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县级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规划以及当年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即时更新。  

第十条 不动产测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测量规范和技术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在本市建成区内铺设各类地下管线、建设各类工程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及时进行地下管线测量、竣工测量;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普查等基础性工作,做好二维、三维管线数据的收集、整理、更新和共享应用,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第十一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测绘系统和测绘基准,或者经依法批准的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并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地理信息基础框架和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服务平台,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和开发应用。  

第十三条 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和生产应当符合统一的数据标准。  

使用财政资金建立专业地理信息系统的,应当利用市、县级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服务平台。  

第十四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主管部门的意见;财政部门在审核未经立项的测绘项目、购置遥感影像资料或者进行测绘航空摄影的预算支出时,应当征求同级测绘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进行测绘或者购置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避免重复投入。

第三章 测绘市场

  

第十五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项目的委托、承揽、技术咨询服务或者测绘成果交易等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  

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测绘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市测绘主管部门受省测绘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相应等级测绘资质。  

第十七条 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从事与测绘执业资格有关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作业证件。市测绘主管部门受省测绘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测绘作业证件的受理、审核、发放、注册核准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测绘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揽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不适宜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不得公开招标。  

第二十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数、测绘专家的比例等,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招标和政府采购的测绘项目,承包单位应当在测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省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管理与服务平台向测绘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测绘主管部门备案。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包的测绘项目,承包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备案。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项目,应当采用经检定合格的测绘仪器设备,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测绘生产软件。  

第二十四条 招标和政府采购的测绘项目应当实行监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测绘成果质量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测绘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基础测绘和使用财政资金达到规定标准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经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其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测绘单位不得向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伪造资料。  

第二十七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单位信用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揽测绘项目单位的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以及遵纪守法等情况。

第四章 测绘成果与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八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汇交制度。汇交程序和方式按照国家、省有关测绘成果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检验合格后三个月内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提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汇交接收、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存放设施,确保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备份异地存放。  

测绘成果资料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涉密测绘成果的生产、制作、传递、保管、销毁等,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主管部门会同保密部门负责涉密测绘成果保管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查询测绘成果的,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向他人提供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  

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无偿提供:  

(一)用于国家机关决策、行政管理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  

(二)用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无偿提供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十四条 自然资源规划、民政、新闻出版、教育、市场监管、国家安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地图及地图产品和地理信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主要表现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由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市测绘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完成地图集(册)、政务服务用图和互联网公益性地图审查技术工作。  

地图印刷完成后三十日内,编制单位应当将样本一式两份送市测绘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十六条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日常管理工作,落实测量标志保护措施。  

其他部门和单位自建的测量标志,由设立测量标志的部门和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因建设工程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迁建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采用未经批准的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进行测绘活动的,由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测绘单位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伪造资料等形式通过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的,由测绘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测绘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测绘主管部门可以报请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依法降低其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测绘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测绘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101日起施行。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办法

  

20161026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12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31027日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231129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能源消耗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节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核心,建立完善大气污染防治保障体系,实行网格化管理等防治措施,强化治理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明确大气污染防治部门职责,协调处理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规划、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政园林、市场监管、商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履行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依法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大气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引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有序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  

教育部门、学校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开展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报道大气环境保护情况,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结合自然地理、气象条件,合理确定产业结构布局、城市功能分区,形成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城市空间格局。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制定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编制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  

市、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工作,依法加强监督。  

第十一条 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控制和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排污单位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制定年度总量减排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  

对超过年度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行政审批等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削减量的倍量替代。  

第十四条 本市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完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制度。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组织进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不足部分,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逐步建立排污权储备制度,采取定额出让、公开拍卖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完善排污权交易市场。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  

鼓励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监测、监控等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  

实行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制度,经审核有效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监测站点选址。  

监测站点的建设、运行、维护等费用,除国家、省级资金外,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逐步推行大气环境质量自动监测设施第三方管理。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通过其官方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实时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和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纳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体系,制定和完善重污染天气、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家重大活动要求,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制定空气质量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能源消耗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能源消耗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能源结构,削减煤炭消费总量,鼓励和推广清洁能源生产和使用。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能源发展规划,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目标责任管理实施方案,将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分解到县级市、区及重点行业,实现燃煤总量负增长。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项目应当满足所在地区煤炭消费总量削减要求,实行消费量减量替代。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编制区域热电联产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支持大型发电厂、热电厂进行集中供热技术改造及供热管网建设,替代供热范围内的小热电及供热锅炉。  

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地区原有锅炉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应当进行高效脱硫脱硝除尘改造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四条 钢铁、铸造、水泥、化工等大气污染重点行业企业以及涉及锅炉、工业炉窑的项目,大气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要求。

第二节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工业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印染、化工、水泥、造纸、铅蓄电池等行业,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产品、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设置废气收集和处理系统等污染防治设施,保持其正常使用:  

(一)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工、煤炭加工与转化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无法在密闭空间进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排放。  

第二十八条 石油、化工以及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企业在开工、维修、检修、停工过程中,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防范管道排放和散逸排放。  

第二十九条 工业涂装等重点行业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和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按照要求记录生产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技术参数。相关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废弃物产生量,合理规划废弃物焚烧设施布局,提高废弃物处置能力。  

废弃物焚烧企业应当对烟尘、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氯化氢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烧设施工况实行在线监测,并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废弃物焚烧企业主要出入口应当设置显示屏,实时公布炉温、烟气停留时间、烟气出口温度、一氧化碳浓度等数据,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一条 火(热)电、钢铁、水泥、建材、石化、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等重点行业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清洁生产技术改造等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开展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三节 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提倡并采取措施保障绿色出行,引导和鼓励消费者购买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公共交通、环境卫生等行业应当率先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  

鼓励建设单位在施工工地使用新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和工程渣土运输车辆等设备。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确定高排放车辆禁行、限行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高排放车辆禁行、限行的区域和时段应当适时调整。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淘汰用于公共服务的高排放机动车。鼓励机动车所有人自愿提前报废高排放车辆,提前报废高排放车辆的,其所有人可以按照省、市有关规定获得补贴。  

第三十五条 禁止成品油经营企业销售或者提供不符合标准的汽油、柴油。 

商务部门应当推进柴油车车用尿素供应体系建设。  

第三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规定予以报废。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机动车维修污染控制,采用绿色维修技术,使用节能环保型烤漆房,配备漆雾净化装置和有害挥发物净化装置。  

第三十八条 新建码头应当配套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按照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基供电。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等部门发现在用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维修,经复检达标后方可使用。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水利、自然资源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施工扬尘的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报工程所在地工程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工地现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安装扬尘监控设施,并与监管部门联网。  

施工工地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密目式安全网、喷淋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有条件的,实行全封闭施工。  

拆除工程完毕后不能在七日内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建设单位不明确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第四十三条 施工工地现场出入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设置阻水沟、车辆清洗坪和污水沉淀池。施工车辆未经除泥、冲洗不得上道路行驶。  

运输散装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以及灰浆等流体物料的车辆、船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并按规定路线行驶。  

第四十四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港口码头、混凝土搅拌站、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和露天仓库等场所,应当采取地面硬化、围挡、遮盖、密闭和其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物料的输送、装卸应当采取密闭、吸尘、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  

第四十五条 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推进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相关作业规范。

第五节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六条 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其他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使用清洁能源作为燃料。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定期清洗维护,保持正常使用。禁止将油烟直接排入下水管道。  

营业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餐饮企业,应当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与当地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内管理维护单位指定的烧烤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设施。  

第四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秸秆综合利用的财政、投资、价格等政策,推广秸秆资源化利用,建立完善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第五十条 市、县级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推广使用低污染农药等产品,减少使用过程中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鼓励应用缓释、有机无机复混等新品种肥料,降低气态氨的排放量。  

第五十一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确定并公布的类别和名录,限制或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建设项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石油、化工以及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企业在开工、维修、检修、停工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废弃物焚烧企业未对烟尘、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氯化氢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烧设施工况实行在线监测,或者未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废弃物焚烧企业未实时公布炉温、烟气停留时间、烟气出口温度、一氧化碳浓度等数据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工地现场未按照规定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密目式安全网、喷淋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将油烟直接排入下水管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或者公园、绿地内管理维护单位指定的烧烤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或者提供不符合标准的汽油、柴油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 

第五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信息而未公开的; 

(四)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751日起施行。

责编: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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